(2016)辽05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赫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11月7日、9日,两次到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大东沟村姜家沟参茸厂集体所有的林下参参地内,盗窃16-17年生人参33棵(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6500元。2、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12月1日12时许,到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大东沟村姜家沟于某某家及大东沟村参茸厂集体所有的林下参参地内,盗窃12-24年生人参41棵(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4475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塑料整理箱、剪子等物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福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