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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朱泽涛与夏江林、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涛,夏江林,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509号原告朱泽涛,经商。委托代理人吴亚军,无固定职业。被告夏江林。被告李华。原告朱泽涛诉被告夏江林、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朱泽涛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5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夏江林、李华所有的位于天门市竟陵XX路6号(F栋)1101号单元一套(所有权证号为00066XXX)予以查封。2016年4月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江林、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泽涛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夏江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做服装生意,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将20万元交给被告夏江林;同年8月23日,被告夏江林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将20万元交给被告夏江林。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夏江林催讨无果。被告李华原系被告夏江林之妻,被告夏江林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0%从借款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朱泽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协议书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江林在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已按约定将40万元分两次交付给被告夏江林的事实。被告夏江林、李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朱泽涛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夏江林、李华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夏江林以经营服装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朱泽涛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夏江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即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如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支付借款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石国平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原告将20万元付给被告夏江林,被告夏江林出具了收条。2014年8月23日,被告夏江林再次与原告朱泽涛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夏江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5天,即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如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支付借款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石国平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原告将20万元付给被告夏江林,被告夏江林出具了收条。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江林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此案后,由于被告夏江林、李华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依法向被告夏江林、李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夏江林、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江林与被告李华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两被告在天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自然人之间因借款未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朱泽涛与被告夏江林之间形成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江林借款后未予偿还,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朱泽涛借款给被告夏江林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夏江林、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华既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夏江林的借款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夏江林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朱泽涛要求被告夏江林、李华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夏江林约定每天按借款本金10%支付违约金,年利率折算为36.5%,超过了年利率24%,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调整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江林、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泽涛借款本金4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泽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夏江林、李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军涛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