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忠洲与马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洲,马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1084号原告李忠洲,男,生于1955年2月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娟,女,生于1980年4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黎万兰,重庆律缘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兴华,男,生于1978年11月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李忠洲诉��告马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洲的委托代理人李娟、黎万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洲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岳父,2007年1月25日,被告单独找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之女李娟在石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债权债务约定为:男女双方所借债务由自己归还,与另一方无关。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马兴华未做答辩。经审��查明,原、被告原系翁婿关系,200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马兴华向原告李忠洲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天借到李忠洲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马兴华,借款日期:2007年1月25日”。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之女李娟在石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为:男女双方所借债务由自己归还,与另一方无关。至今,被告马兴华未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4月5日,原告李忠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马兴华偿还借款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关于该笔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李忠洲与被告马兴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李忠洲要求被告马兴华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经原告李忠洲多次催收,被告马兴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洲借款20000.00元;如果被告马兴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马兴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