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滑县焦虎乡丰惠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吴进录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滑县焦虎乡丰惠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吴进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焦虎乡丰惠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东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进录,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滑县焦虎乡丰惠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进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焦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经滑县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将原滑县焦虎乡粮食管理所名称申请注销,并变更为滑县焦虎乡丰惠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滑县焦虎乡粮食管理所(现滑县焦虎乡丰惠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在其西南角有一凹角,该凹角处为焦虎乡焦西北村村民吴元增的宅院,吴元增的宅院北、东面与原告使用土地相邻。2015年农历4月份,被告吴进录建一楼房,该楼房北邻吴元增宅院,该楼房东墙边界与吴元增宅院东边界在一条直线上。原告称被告建房占用了原告预留的临街东西长41.5米、南北宽3米的通路,合计土地0.186亩,原告曾于2015年6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停止建房,被告称没有占用原告的国有使用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滑县焦虎乡丰惠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称被告吴进录所建的楼房占用了原告3米宽的通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显示其南边有3米宽的通路,且被告所建的楼房北邻吴元增宅院,东墙边界亦不超出吴元增宅院东边界,吴元增宅院北邻原告,被告所建楼房北边不与原告相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侵占了其东西长41.5米、南北宽3米共计0.186亩的土地,不能证明被告所建楼房在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且被告亦不予认可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提供的征用土地契约所涉面积为原告国有土地使用面积的一部分,且其效力不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应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滑县焦虎乡丰惠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滑县焦虎乡丰惠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滑县焦虎乡丰惠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不包括被上诉人吴进录的土地,但征用土地协议上签订的面积包括被上诉人吴进录占用的土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使用该3米宽胡同的手续或证件。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进录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协议是一个无效的证据,1988年焦虎粮所以单位购买我村的土地,当时我村没有同意,经召开村民代表会时提出了反对意见,不被我村所认可,所以焦虎粮所在办理土地证时没有将其土地纳入合法使用范围,所以被上诉人滑县焦虎乡丰惠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对该土地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所谓的土地征用,违背了我国土地法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征用协议不符合土地征用的程序。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滑县焦虎乡丰惠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提交的征用土地契约是否合法有效,该征用土地契约是1988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00年办理的,征用土地在2000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划到土地使用证里去,且该征用土地契约的征用方是焦虎乡粮食管理所,征用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对上诉人滑县焦虎乡丰惠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滑县焦虎乡丰惠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新友审 判 员 赵锐平代理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