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40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李利建,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福州市人,住古田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建、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结婚正字号:古城政字第XX号。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经人介绍,恋爱一年多后在深度了解各自性格与家庭环境的基础上才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夫妻一起生活35年,家庭稳定,感情和谐。现其年老多病、行走不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围绕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陈某认为,其与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的时间;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情况。被告张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举证不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枫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