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德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明,无业。因盗窃于1988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故意使用假币购物于1996年5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湘0623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德明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德明在华容县原城关镇北正街寻找扒窃作案目标,当其来到北正街农业银行与海燕市场交汇处时,发现被害人田某带着儿子在一摊位上买火腿肠,其外衣左口袋里的一台白色三星牌G9250型手机露出来一截,于是被告人李德明趁机将田某的手机扒走。随后,被告人李德明在北正街农业银行旁又发现被害人彭某乙带着女儿从海燕市场出来,其外衣左口袋内的一台粉红色VIVO牌X6Plus型手机露出来一截,于是,被告人又尾随彭某乙,趁其不备,将其手机扒走。后被告人李德明将三星手机送给其女友彭某甲,将VIVO手机以1200元销赃给张某。经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2375元。案发后,手机均已通过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李德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盘查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扒窃现场方位示意图、华容县公安局关于扒窃手机的话单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彭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田某、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德明的供述与辩解;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德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德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李德明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盗窃的手机定价过高,不应认定为数额较大,一审量刑过重;且上诉人系2016年1月24日被抓获,一审判决认定的刑期起始日为2016年1月25日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德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德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德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德明提出一审认定的被盗物品鉴定价值过高,不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一审认定的被盗物品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害人的购买凭证证明,鉴定机构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被盗手机及购买凭证,以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对相关被盗物品作出鉴定,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一审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李德明盗窃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4975元并无错误。一审根据上诉人李德明的犯罪数额,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属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李德明的以上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德明还提出一审认定刑期起始日错误,经查,上诉人李德明因形迹可疑于2016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刑期起始日应为2016年1月24日,二审期间一审法院已对该错误进行了补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黎小忠代理审判员 漆 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