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兰英与关冰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兰英,关冰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572号原告孙兰英,女,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冰洋,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负责人朱富理。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兰英诉被告关冰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英的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关冰洋、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兰英诉称,2016年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关冰洋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桥东约200米处时,与原告孙兰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冰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关冰洋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174.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冰洋辩称:1、对发生事故无异议,自己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2016年1月29日,已经和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理赔,关冰洋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是被告关冰洋自愿承担全部责任,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关冰洋承担全部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关冰洋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桥东约200米处时,与原告孙兰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2016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关冰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关冰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关冰洋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承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天孙兰英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当日门诊花费1631.9元,住院花费25542.41,共计27174.31元。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孙兰英和被告关冰洋达成协议,关冰洋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理赔,关冰洋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所辩事故责任认定是被告关冰洋自愿承担全部责任,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关冰洋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兰英在事故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治疗,并有当日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和住院病例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公司所辩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共花医疗费用27174.31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174.31元。被告关冰洋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兰英医疗费共计27174.31元。二、驳回原告孙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孙兰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华审判员 左珊珊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杰-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