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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新都区斑竹园镇大夫村第五农业合作社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区斑竹园镇大夫村第五农业合作社,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22行初8号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大夫村第五农业合作社。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夫村第五农业合作社。负责人陈代琼,社长。委托代理人丁云建,男,汉族,出生于1946年7月18日,住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夫村5社,系原告社员。委托代理人周天根,男,汉族,出生于1940年7月4日,住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夫村5社,系原告社员。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复兴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天福,镇长。委托人王诚,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大夫村第五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夫村五社)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斑竹园镇政府)土地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夫村五社的负责人陈代琼及委托代理人丁运建、周天根,被告斑竹园镇政府的委托人王诚及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夫村五社诉称,2007年8月被告斑竹园镇政府为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工程建设(北新干线与香城大道)施工进行,被告在没有公布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签署以租代征建设用地协议。时任政府领导及工作人员当众向村民承诺,只要按时搬迁,3年后政府为村民办理社保等。时至今日未果,每年政府发放微不足道的租金(2120元亩),原告多次向行政机关反映,但始终不作为,导致原告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47条和63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法(2008)15号]、成委发(2005)47号文件、川办函(2008)73号文件的规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占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111.13亩)办理社保,足额支付三补资金,共计567.3万元(492.3万+利息75万)。原告大夫村五社向本院提交了:1、大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香城大道西延段建设土地租用协议;3、关于租用大夫村五社土地作为成德大道建设用地的协议;4、大夫村五社土地作为香城大道建设用地的协议;5、成委发(2005)47号文件、川办函(2008)73号文件、川办发(2008)15号文件等证据材料。被告斑竹园镇政府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07年9月25日和2008年9月25日签订了三份《租用土地协议书》,租用了该社土地,该协议约定有利于斑竹园镇与中心城区的无缝对接,加快本镇经济的发展。租用土地进行道路建设,协议经协商一致而签订。被告每年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二、根据当时建设需要租用土地且用于公益建设,双方系租用土地,并非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办理社保只有土地被征用时才涉及按政策给予补偿办理社保,现在土地未被征用,原告提出给付补偿费、办理社保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土地租赁关系,不存在土地征用行政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斑竹园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1、组织机构代码证;2、关于支付大夫5社土地租金的情况说明;3、斑竹园镇大夫村村委会向斑竹园镇党委政府提交的报告;4、成都农商银行进账单;5、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6、建设租用土地协议3份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5日、2008年9月25日签订三份建设用地租用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进行道路建设,租期至该宗土地转征为止,同时对租金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使用该土地并每年向原告支付了租金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应当按照征地安置补偿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三补资金,并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社保,故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关于租用大夫村五社土地作为香城大道建设用地的协议二份、关于租用大夫村五社土地作为成德大道建设用地的协议、香城大道西延段建设土地租用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起诉人具有原告资格、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征地安置补偿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三补资金,并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社保,但本案中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过针对原告的征地行政行为存在,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大夫村第五农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余建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