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XXX与周峰、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周峰,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会广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XXX,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宋作奎,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峰,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荆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锋,男,1965年3月9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公司宿舍。第三人:周会广,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XXX诉被告周峰、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泰公司)、第三人周会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宋作奎,被告山东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第三人周会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1年,被告周峰借用山东博泰公司的建筑工程资质承接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小区23#、24#楼的建筑工程。因建筑工程需要租赁塔吊,被告周峰遂到原告处与其协商塔吊租赁事宜。原告与被告周峰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30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三份,被告周峰租用原告塔吊三台,合同约定了租赁塔吊型号、数量、每日租金、设备造价、管辖法院等事宜。之后,原告将塔吊送至被告所施工的工地,被告周峰在塔吊使用完毕后将塔吊送回。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塔吊租金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周峰以建筑物品顶账一部分租金,剩余租金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峰支付塔吊租金60000元,经济损失6825元;判令被告山东博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峰未答辩。被告山东博泰公司辩称:被告山东博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周峰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与张店区××镇××村签订淄博市张店区××小区20-25#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承包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窦传尧,周峰是分包了窦传尧的工程,周峰所交的管理费是替窦传尧所交,故,被告山东博泰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桓台县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周峰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处盖有桓台县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周峰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乙方处仅载明博泰建工,××小区23#、24#楼,无山东博泰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QTZ315型塔吊一台,每台租金为230元/天;塔吊定金为26000元;抵押金,不作租金用,抵押金自设备交回甲方后退还给乙方;合同终止时间为乙方给甲方送回塔机(租金),并结清租金及各项费用。如有欠款按5%的月息支付;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3月1日,桓台县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周峰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处盖有桓台县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处仅载明博泰建工,小徐××小区23#楼,无山东博泰公司的公章,地址为周峰工地。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QTZ315型塔吊一台,每台租金为230元/天;塔吊定金为26000元;抵押金,不作租金用,抵押金自设备交回甲方后退还给乙方;合同终止时间为乙方给甲方送回塔机(租金),并结清租金及各项费用。如有欠款按5%的月息支付;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4月30日,桓台县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周峰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处盖有桓台县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处仅载明博泰建工,小徐××小区,无山东博泰公司的公章,地址为周峰工地。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QTZ40型塔吊一台,每台租金为230元/天;塔吊定金为26000元;抵押金,不作租金用,抵押金自设备交回甲方后退还给乙方;合同终止时间为乙方给甲方送回塔机(租金),并结清租金及各项费用。如有欠款按5%的月息支付;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周峰在塔吊使用完毕后将塔吊送回。关于涉案塔吊租金的结算,原告提交了周会广出具的欠条三份。2013年12月18日,周会广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塔吊租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经办人周会广2013.12.18号。”“今欠塔吊租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周会广2013.12.18号。”2014年1月15日,周会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租金叁万贰仟元32000元经办人周会广2014.1.15号。”2015年3月,周峰用木材等设备顶账,折抵所拖欠的租金22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塔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以拖欠租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650天),计682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山东博泰公司承接张店区××小区的建设工程,周峰借用山东博泰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并向山东博泰公司缴纳管理费。周会广与周峰系父子关系。2015年7月2日,桓台县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销,XXX系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发货单、回收单、欠条、管理费收据、企业信息表、公司注销情况表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根据民法权利继承原则,公司股东则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消灭,但是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公司的股东可以作为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故,桓台县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销后,XXX作为该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周峰与桓台县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及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周峰后,被告周峰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设备租金。被告周峰拖欠原告XXX租金共计82000元,扣除被告用设备顶账的款项22000元,尚欠租金6000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周峰支付租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就本案而言,被告周峰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在塔吊租赁合同中对于经济损失作出了约定,即合同终止后,如有欠款按5%的月息支付。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山东博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周峰借用被告山东博泰公司的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山东博泰公司应当对本案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山东博泰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博泰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塔吊租金60000元。二、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经济损失6825元。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周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张作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亭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