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新陆旺港运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陆旺港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陆旺港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辛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汤红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陆旺港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陆旺港运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均以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陆旺港运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陆旺港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本诉诉讼请求;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撤回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陆旺港运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6,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1,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金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1、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