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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树灿与周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灿,周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305号原告:张树灿,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周永明,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树灿与被告周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0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春建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灿、被告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5万元,当时称很快归还。后原告次讨要中,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为原告补写借条1份,所借款项至今无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5万元。被告辩称:其最初是使用原告的银行信用卡透支现金6.5万元,原告将透支的6.5万元现金偿还后,其于2015年12月8日为被告补写借条1份。其因投资养羊亏损巨大,工资收入已全部用以偿还借款及利息,妻子为此也离婚了,现实在无力偿还。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用其银行信用卡为被告透支现金6.5万元,后原告代被告归还了信用卡透支款额,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给原告补写了借条1份。之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所借款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和双方的陈述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借原告款项用途合法,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有效,被告应依约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归还原告张树灿借款人民币6.5万元。诉讼费1425元,由被告周永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