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于春兰与贾占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兰,贾占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400号原告于春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占岭,男,汉族,农民。原告于春兰诉被告贾占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利杰,被告贾占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兰起诉称:2015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贾占岭驾驶鲁P号小型面包车,沿蒙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孙庄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孙某甲、孙某乙)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孙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贾占岭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莘县交警队处理,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占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春兰、孙某甲、孙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用四万多元,且仍需住院治疗,留残已成定局。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共计244037.06元。被告贾占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出事后我因为害怕不知道怎么处理就走了。当时我打了120,对此我向伤者道歉。对原告诉状中说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尽最大努力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由于我经济能力不足,所以没有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肇事车辆是我自己的,由于我这两年一直在住院,发生事故时保险过期我不知道。我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是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我暂时无法支付。原告已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我会尽可能的去借钱赔给原告,其它损失,我也尽可能的借钱去还。对具体损失数额,经法庭质证后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贾占岭驾驶鲁P号小型面包车,沿蒙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孙庄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于春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孙某甲、孙某乙)发生侧面相撞,致于春兰、孙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占岭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春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伴软化灶;3、双肺挫伤,双侧液气胸;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T3椎体骨折,部分胸腰椎右侧横突及胸椎棘突骨折;6、闭合性腹部损伤;7、右肾囊肿。为此,原告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36741.6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某丙和女儿孙爱军护理,两人均为农业劳动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2月25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于春兰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出具德衡司某所(2016)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春兰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5-12肋、左3-9肋,共15根)属八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内拟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15日内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于春兰1955年4月18日出生,居住在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蔡庄村,系城镇居民。被告贾占岭所驾驶鲁P号小型面包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占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贾占岭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在本此事故中肇事逃逸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气床垫、躺椅、留置管系自行购买,单据不正规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山东省相关统计数字,依法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67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3、营养费:1880元(20元/天94天);4、误工费:21101元(117.23元/天180天);5、护理费:14302元[117.23元/天15天2人+117.23元/天(94-15)天1人+117.23元/天(120-94)天1人50%];6、残疾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8、车损:2000元(原告主张此数额,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800元。共计257977元。扣除已垫付的18000元,被告贾占岭还应赔偿原告于春兰239977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占岭赔偿原告于春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共计239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贾占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井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