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范建明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79号原告范建明,自由职业者。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朱正兴,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范建明因要求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建明,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以下简称武昌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周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31日上午8时50分左右,原告向武汉市公安局110报警称7月30日晚上原告住所地房屋的电表线被人为损坏,要求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是否属于治安违法行为;2013年12月27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妻子胡连华向武汉市公安局110报警求助称其房屋的门锁、门窗及一楼家具被不明人员砸毁,要求公安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2014年4月5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胡连华回家发现房屋外电表线被损坏,向武汉市110报警要求调查处理。原告又于2015年6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对上述三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范建明诉称,原告坐落于武昌区上台子村255号的房屋涉及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但因对征地批准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持有异议而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的生活设施多次遭不明身份人员故意损毁,原告及其妻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先后三次报警求助,但被告仅派人到案发现场进行了简单的勘查记录,未作出处理决定,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请求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对前述三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收该申请,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不依法处理违法行为,亦不对申请作出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针对原告提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申请事项履行查处职责,并书面答复原告。原告范建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产权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范建明不服湖北省政府征地批准决定行政复议案的补充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及房屋现状。证据三,房屋照片(2015年5月拍摄),证明原告的房屋现状。证据四,被告处警工作照片(2013年12月27日拍摄),证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的房屋及财产遭遇不法分子故意损毁后,被告仅到案发现场调查而未完全履行职责的事实。证据五,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用电设施遭违法人员盗窃后曾向被告报案要求查处的事实。证据六,请求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申请书,证明原告财产三次遭不法人员侵害,被告未曾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于2015年6月23日书面向被告请求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事实。证据七,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请求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申请书》的事实。证据八,20150208号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案件线索。证据九,拆迁通知,证明原告怀疑是拆迁公司逼迫拆迁,向被告提供了案件线索。证据十,2013年7月30日案发现场照片一张,证明2013年7月30日夜晚原告家庭生活用电设施遭受违法行为侵害的事实,但被告未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和立案。证据十一,2013年7月30日案件违法嫌疑人照片一张,证明照片上的两人可能为2013年7月30日夜晚所发生案件的违法嫌疑人。证据十二,2013年12月26日案发现场照片(八张),证明2013年12月26日夜晚原告所有的房屋遭受违法行为侵害的事实及嫌疑人作案时留下的痕迹,但被告未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和立案。被告武昌公安分局辩称,原告及其妻子报警后,被告均派人及时到达现场处置,对构成治安案件的报警事后也进行了调查,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只是由于违法人员逃跑等客观存在的原因无法结案,目前被告并未终止调查;对于原告提出请求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申请,被告接到原告及其家属报警后均到达现场进行调查,而且采取了保护措施,并没有不采取保护措施而需要答复该申请的情况;况且被告针对整个杨园拆迁片区都作出了特别的保护措施。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武昌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接处警一览表;证据二,武昌分局杨园所110接处警表;以上证据一、二证明2013年6月4日原告家属报警,被告履行职责,及时接处警并依法处理;证据三,接处警一览表;证据四,武昌分局杨园所110接处警表;以上证据三、四证明2013年12月27日及2014年4月5日原告家属报警,被告履行职责,及时接处警并依法处理;证据五,接处警一览表;证据六,武昌分局杨园所110接处警表;证据七,工作情况说明;以上证据五、六、七证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报警,被告履行职责,及时接处警,依法进行调查并处理;证据八,武昌区分局销品茂警务平台1**接处警表;证据九,受案登记表;证据十,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据十一,出警经过;证据十二,询问笔录;证据十三,情况说明;证据八至证据十三证明2014年4月5日原告家属报警,被告及时接处警,依法受案登记,告知接受案件,依法调查;证据十四,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所在拆迁区域采取了一系列保护措施,被告履行了保护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第一项内容(2013年6月4日的报警情况)及证据十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第二、三项内容(2013年12月27日及2014年4月5日的报警情况)、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及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受到了违法侵害,但只能证明被告仅仅履行了一部分职责,而没有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全部履行其职责;对证据七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说明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才作出的,而且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十三不予认可,认为该说明作出的时间是在调查阶段,没有程序上的记录,不能说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应该还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及证据六认可;证据四可以证明民警出警;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寄件的收件人为“宋正兴”,被告单位没有此人,而且被告对原告的报警已经采取了保护措施;证据八和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证据十一及证据十二没有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但是原告受损报警的事实是真实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十、证据十二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第二、三项内容、证据四至证据十三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三次受到不法侵害并报警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第二、三项内容及证据四至证据七可以证明其针对原告2013年7月31日及2013年12月27日的两次报警进行了接处警,证据八至证据十三能证明其针对原告2014年4月5日的报警进行了接处警、立案及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和证据七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邮寄请求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申请,被告于次日签收;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妻因房屋财产受到不法侵害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同年12月27日及2014年4月5日向110报警,被告均处警并对第三次报警进行了立案调查,但因客观原因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于2015年6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对上述三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于次日签收该申请书后至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武昌公安分局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责。原告及其家人因其房屋财物三次受到不法侵害而报警,被告予以处警并进行了立案调查,因客观原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没有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和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现原告就相同事项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对不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必须即时答复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之理由和相关权利”和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当继续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并书面答复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原告提出的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申请事项履行查处职责并书面答复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繁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