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澄宜与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澄宜,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澄宜,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沙路****号罗湖公安指挥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孙辉,局长。再审申请人王澄宜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4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澄宜申请再审称:一、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符合该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情形。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听证的权利,且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没有主动回避。二、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王澄宜的询问笔录、街道办人员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训诫书均效力不足,不能采纳。三、北京公安机关在移交前未收集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经作出训诫,属于行政处罚措施。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不能就同一事实再处罚了。训诫书也并没有记录王澄宜的违法行为。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深公罗行罚决字(2014)0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改判支持王澄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经原一、二审法院查实,根据2014年1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对王澄宜的《询问笔录》、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办工作人员钟某某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北京市公安部门多份训诫书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王澄宜未经相关部门的审批,在明知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且行为已经北京市公安部门予以训诫的情况下,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滞留并拦截执勤的巡逻警车,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因此,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作出深公罗行罚决字(2014)0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澄宜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王澄宜关于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王澄宜申请再审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及重复处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澄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澄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丽达代理审判员 罗 燕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