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某某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诉被告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某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某某筑劳务有限公司,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642号原告重庆市某某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重庆市某某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诉被告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某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八条5项约定:乙方合同签订进入施工现场后向甲方缴纳履约定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履约定金100万元,并组织各大班组工人及管理人员进场施工,然而原告进场施工几天后,被告便与建设单位扯皮,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待被告与建设单位协商好后再复工。在此停工期间,原告只能按建筑行规将所有班组工人及管理人员每天发放生活误工补助费及管理人员工资在此等候复工,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复工一事,然而一直没结果,直到2015年10月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复工,被告始终回复是再等一段时间,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只好将工人先放回家,留管理人员在现场等候,又等到2015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有可能要解除合同,于是被告给原告发了份工作联系函,其主要内容:要求我公司将现有的工人及管理员放回家,若该项目在2015年11月30日还未复工,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及违约责任双方合同解除,并于当天原告与被告将此前原告的所有损失及违约费用已确定。并原告也将该联系函的内容传达给下面的各班组,并将各大班组的损失及违约费用都已确定。直到现在该项目一直未复工。现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损失费和劳务费共计298.4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票据和被告的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2、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欲证明和被告产生劳务关系。3、工作联系函,欲证明被告愿承担原告损失及违约责任。4、原、被告加盖公章的“重庆某某劳务公司损失清单,欲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45万元。被告泸州某建辩称,该项目是2015年6月17日我公司与咸阳市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后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因我公司与甲方的合同,甲方的手续没有完善,致使我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故我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亦无法履行,现原告等不及,要求解除合同,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事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同意,保证金我公司愿意退还,对原告的损失可以协商,原告要求198.45万元有点过高。被告泸州某建未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认为算是过高,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在原告出示的证据3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原告损失及违约责任。同时在证据4中加盖由被告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缴纳履约定金100万元,原告并组织各大班组工人及管理人员进场施工,然而原告进场施工几天后,因被告与建设单位矛盾,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待被告与建设单位协商好后再复工。在此停工期间,原告只能按建筑行规将所有班组工人及管理人员每天发放生活误工补助费及管理人员工资在此等候复工,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复工一事,2015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发了份工作联系函,其主要内容:要求我公司将现有的工人及管理员放回家,若该项目在2015年11月30日还未复工,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及违约责任双方合同解除,并于当天原告与被告将此前原告的所有损失及违约费用已确定。双方共同确认了原告的各项损失198.45万元,并加盖了公章。本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由于被告违约,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或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劳务费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愿意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损失数额过高,因该数额是当事人双方确认,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某某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二、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返还重庆市某某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三、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赔偿重庆市某某筑劳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198.45万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6元,由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奇代审 判员 杨 璇人民陪审员 贺知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