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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余波与被告李建、沈凤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李建,沈凤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639号原告余波,男,生于1983年3月24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男,生于1981年7月21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沈凤林,女,生于1987年5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33882-0。负责人张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波与被告李建、被告沈凤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被告李建,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波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李建驾驶车牌号川SMM***号小型轿车由达州市达川区木瓜铺往达川区河市镇方向行驶,即日10时38分,该车行驶至木河路2㎞+800m时,将同向前方由原告余波骑行的自行车撞到,造成自行车受损及原告余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后作出第51172132015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负本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余波无责任。原告余波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2月12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达金司鉴中(2015)临鉴字第144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余波车祸伤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内固定物在位,左足部压痛,左足踝活动稍受限,左足弓1∕3结构破坏,评定为拾级伤残,2016年1月12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2015)临鉴字第1442-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余波车祸伤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复查DR片提示,内固定物在位,左跟骨底部可见一骨块影。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后行钢板、螺钉取出术和左侧跟骨底部骨块手术,大约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大写捌仟伍佰元)。川SMM***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建,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达州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讼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余波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15096.9元[(8天+90天)(院外休假)×55458元∕年(2014年四川省交通运输业统计数据)÷12个月÷30天]、自垫医疗费12293.52元、交通费500元、续治费8500元、鉴定费1450元,以上共计92562.42元;2、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川SMM***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依法理赔并直接向原告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同时,原告余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782.5元是我垫付的,并预付了原告余波生活费800元,请求将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沈凤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的范围;2、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佐证,法院应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李建驾驶车牌号川SMM***号小型轿车由达州市达川区木瓜铺方向往达川区河市镇方向行驶,即日10时38分,该车行驶至木河路2㎞+800m时,将同向前方骑行自行车的原告余波撞到,造成自行车受损及原告余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172132015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波无责任。原告余波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14天切口拆线;2、休息3个月,3月内患肢严禁负重;3、每月复查;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门诊随访。2015年12月12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余波的伤势作出达金司鉴中(2015)临鉴字第144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余波车祸伤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内固定物在位,左足部压痛,左足踝活动稍受限,左足弓1∕3结构破坏,评定为拾级伤残,2016年1月12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余波的后续治疗费出具(2015)临鉴字第1442-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余波车祸伤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复查DR片提示,内固定物在位,左跟骨底部可见一骨块影。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后行钢板、螺钉取出术和左侧跟骨底部骨块手术,大约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大写捌仟伍佰元),原告余波为此开支鉴定费1711元(鉴定费用1450元、鉴定检查费用261元)。原告余波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建、沈凤林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依法理赔原告的损失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同时查明,1、原告余波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用10782.5元已由被告李建垫付,被告李建还给付了原告余波生活费800元。庭审中,被告李建、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就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均同意按17%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2、原告余波与其妻龙梅、女儿余智傑在达川区某某房居住。原告余波自2013年1月1日始至今租用达川区某某门市(年租金17000元)从事防水建材、保温材料零售,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原告余波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损失费用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3、川SMM***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系被告沈凤林,该车以被告沈凤林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合同起止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庭审中,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对原告余波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门市出租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达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综合审查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第51172132015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波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川SM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川SMM***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所涉医疗费自费药品部分,因被告李建与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按17%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李建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2014)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余波的损失确认如下:1、达州骨科医院医疗费共计10782.5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60元(20元∕天×8天);5、护理费确认为640元(80元∕天×8天);6、误工费,原告余波主张误工费15096.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余波从事商品零售业,应当参照该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14年四川省零售行业人员平均工资39361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余波的误工费为10714.9元[39361元∕年÷12月÷30天×(8天+90天)];7、鉴定费及为鉴定开支的费用1711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提供了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大约在85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病历记载,该费用是原告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确认原告余波的续治费为8500元;10、原告主张自垫医疗费12293.52元,该费用包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782.5元,为鉴定开支的检查费用261元以及院外开支的外伤敷料费用1250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李建全部垫付,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系自己垫付的理由不成立;鉴定开支的检查费用261元应属于鉴定费用之列,本院在鉴定费中已另行计算,不应重复计算;院外开支的外伤敷料费用1250元,从原告提供的票据看,没有购药时间,不能证实该笔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余波主张的自垫医疗费1229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营养费16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余波的总损失为86570.4元(10782.5元+48762元+5000元+160元+640元+10714.9元+1711元+300元+8500元)。该损失中,医疗费自费药品及鉴定费用部分共计3544元(10782.5元×17%+1711元),由被告李建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83026.4元(86570.4元-3544元),由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在川SMM***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65416.9元(48762元+5000元+640元+10714.9元+300元),原告余波的剩余损失7609.5元(83026.4元-10000元-65416.9元)由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在川SMM***车的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余波,扣减被告李建垫付及应承担的费用后,由被告人寿达州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建应收款8038.5元(10782.5元+800元-3544元)、支付原告余波赔偿款74987.9元(10000元+65416.9元+7609.5元-803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余波赔偿款75416.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直接支付原告余波赔偿款7609.5元;三、被告李建承担鉴定费及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3544元;四、被告李建垫付的医疗费10782.5元、生活费用800元,共计11582.5元,扣除应承担的医疗费自费药品3544元和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96元后,下余724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原告余波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建;五、驳回原告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李建负担。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金钱给付义务及案件受理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建应收款7242.5元(10782.5元+800元-3544元-796元)原告余波赔偿款75783.9元(75416.9元+7609.5元-7242.5元),。前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