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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606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2013年5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女,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刘某丙,男,汉族,1987年2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3年10月11日离婚,离婚时,原��由母亲胡某乙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但于由近年来物价不断上涨,原告进入幼儿教育阶段,教育费的大量支出,原告母亲已无法独立支付孩子的全部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500.00元。刘某丙辩称:离婚时的债务由我偿还,抚养费已经给胡某乙,我现在不同意拿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刘某甲(2013年5月7日生)。2013年10月11日,双方在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刘某甲由母亲胡某乙抚养,被告刘某丙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刘某丙每月工资收入为2,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根据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和刘某丙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之规定,原告之母胡某乙与被告刘某丙于2013年10月11日离婚,约定婚生子由胡某乙抚养,被告刘某丙不承担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应当依据原告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受教育的条件并结合被告刘某丙的负担能力,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每月支付1,500.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丙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2,500.00元,故原告刘某甲的抚养费应为每月6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丙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600.00元至原告刘某甲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15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远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