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盈领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燊腾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盈领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燊腾贸易有限公司,陈文杰,岑艳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XXXX684。负责人:杨式钗。诉讼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诗琪,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XXXX46。法定代表人:陈文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燊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XXXXX3632。法定代表人:何淑青。被告陈文杰,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岑艳明,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领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盈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燊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燊腾公司)、陈文杰、岑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邱瑞嫦、李诗琪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被告签约情况(一)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7月15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被告盈领公司作为受信人(甲方)签订了(2014)禅银信字第144915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盈领公司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30万元,可以循环使用,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若甲方违约,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二)具体业务合同1、2015年1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盈领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2015)禅银贷字第1503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人民币2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7BPs,本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2015年1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盈领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2015)禅银贷字第1503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人民币2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7BPs,本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3、2015年1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盈领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2015)禅银贷字第1503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7BPs,本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三)担保合同1、人保(1)2014年7月15日,被告燊腾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4)禅银最保字第14491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盈领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56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文杰、岑艳明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4)禅银最保字第144915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一盈领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56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物保2013年1月28日,被告燊腾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禅银最抵字第1307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燊腾公司为被告盈领公司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盈领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4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抵押物为被告燊腾公司名下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X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二、原告履约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盈领公司发放授信资金如下:1、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盈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80万元,款项到期日为2015年7月21日。2、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盈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80万元,款项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3、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盈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款项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三、被告履约情况上述流动资金贷款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盈领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并需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盈领公司违约,上述律师费依约应由被告盈领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领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合共人民币630万元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共为357899.09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6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以未偿还利息、罚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2、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燊腾贸易有限公司、陈文杰、岑艳明在最高额为人民币756万元的担保范围内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燊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具体为: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X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进行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为人民币84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对本案全部债权总额享有优先受偿权;5、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各被告未做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盈领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2015)禅银贷字第1503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为50492.59元、利息罚息(即为复利)为303.92元。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盈领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2015)禅银贷字第1503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为52092.45元、利息罚息(即为复利)为327.17元。截止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盈领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2015)禅银贷字第1503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为13164.67元、利息罚息(即为复利)为84.4元。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合同约定的代理费采取计件收费20000元。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一、违约责任。1、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盈领公司发放了三笔贷款,现该三笔贷款均已经到期,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盈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3、关于复利。原告主张以未偿还利息、罚息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10.92%计算复利。经审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利率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而且,原告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本院确认,复利以借款期间未归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保证担保。保证人分两组,分别为:1、被告燊腾公司;2、被告陈文杰、岑艳明,以上两组保证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对本案债务分别在最高额756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抵押担保。被告燊腾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XX号的房屋根据双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给原告,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于以上抵押物在最高额8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领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编号为(2015)禅银贷字第1503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50492.59元、复利为303.9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标准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以50492.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领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编号为(2015)禅银贷字第1503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52092.45元、复利为327.1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标准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以52092.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领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编号为(2015)禅银贷字第1503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利息为13164.67元、复利为84.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标准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以13164.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领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燊腾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75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陈文杰、岑艳明对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75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就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燊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X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最高额8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54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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