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陵和姑与邱昌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和姑,邱昌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397号原告陵和姑,女,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昌福,男,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原告陵和姑诉被告邱昌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美艳,被告邱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陵和姑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邱昌福无证且醉酒驾驶粤J×××××号客车与原告推行的三轮车在水口镇华阳里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昌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277元、伙食费5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44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9250.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交通费500元,合计145204.42元。被告卢瑞文已支付21767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150.77元,被告邱昌福赔偿原告41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辩称,我司只承保的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驾驶员及车主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邱昌福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不合理。事故后我垫付了43277元,另支付500元生活费和打车费2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1份、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被告邱昌福、中保江门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昌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邱昌福驾驶粤J×××××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址山方向往水口方向行驶,23时许行驶至开平市华阳里路口路段时,与左侧横过公路由原告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昌福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56天,医嘱全休三个月,门诊随诊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一年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邱昌福支付43277元医疗费给原告,另向原告支付了70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其年满67周岁。粤J×××××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昌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核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1、22、23、24、25条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一)医疗费用核定数额61777元1、医疗费医疗费48277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以及收费收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治疗实际,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设置内固定,后期有拆除的必要,医嘱拆除费用为10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先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主张5500元(100元/天×55天),属自身权益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49150.77元1、护理费44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一名,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原告主张4400元(80元/天×55天),属自身权益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39250.77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属外来务工人员,其提供了居住地村委会证明及居住地照片证实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结合本院向原告调查,可以认定原告离开其户籍所在地,长期未从事农业生产,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250.77元(30192.9元×(20年-7年)×10%】。3、鉴定费2000元。原告进行鉴定,其费用有鉴定报告、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且出院后要求门诊治疗并外出评残,有发生交通费用的必然,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交强险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虽本案被告邱昌福属无证、醉酒驾驶,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原告的费医疗费用核定数额61777元,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原告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为49150.77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应赔偿49150.77元给原告。两项合计,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59150.77元。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在实际赔偿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三、侵权人应赔偿数额被告邱昌福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剩余损失51777元(61777元-10000元),被告邱昌福应赔偿原告41421.6元(51777元×8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3977元(43277元+700元),结合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原告应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为56595.37元(59150.77元-(43977元-41421.6元)】。本案因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导致第三人提起诉讼而产生,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而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作为抗辩,有违过错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595.37元给原告陵和姑;二、驳回原告陵和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负担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6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