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673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古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某某诉称:1997年1月1日,曾某某与王某甲草率结婚,2002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18日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2015年6月18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曾某某与王某甲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曾某某抚养,王某甲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共同承担。王某甲辩称:1、王某甲与曾某某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的婚姻已有19年之久,孩子王某乙也有15岁了,为了家庭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王某甲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根据曾某某提供的证据判决离婚,王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乙,因其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另要求曾某某每月承担800元的抚养费。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明曾某某、王某甲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主要证明曾某某与王某甲为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明王某乙的出生日期为2002年5月15日;第四组证据,民事裁定书,证明曾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后撤诉,2016年2月15日曾某某第二次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事实。对曾某某提供的证据,王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四组证据证据有异议,该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曾某某有离婚的想法,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该民事裁定书不等同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认证如下:曾某某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对曾某某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案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曾某某与王某甲于1997年1月1日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不能和睦相处,2015年5月18日,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2015年6月18日,曾某某撤回起诉。后曾某某与王某甲仍不能和好,夫妻分居生活。2016年2月15日曾某某以与王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1、婚生子王某乙现在无为县XX镇XX中学读书;2、王某乙愿意随父亲王某甲生活。本院认为:曾某某与王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之间不能和睦相处,导致曾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曾某某在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分居生活,且相互之间又不履行夫妻义务,曾某某与王某甲无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曾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系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有选择随其父母生活的权利,王某乙愿意随父王某甲生活,予以支持,但曾某某要承担必要的抚养费。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曾某某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至18周岁,曾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自2016年5月至18周岁),于每年的5月31日交付;曾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子王某乙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曾某某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静附件: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