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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郝某窝藏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至8月12日,被告人郝某明知其朋友唐某某(另案处理)因打伤他人涉嫌犯罪在逃,仍然为唐某某提供隐藏处所,将唐某某藏匿于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xx号x-x-x其租住的房屋内,并与唐某某等人研究到吉林省等地躲避。唐某某和郝某于2015年8月12日先后被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房屋租赁协议、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唐某某、缐某、王某某、文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系初犯,能认识行为违法性,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郝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郝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