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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范华儿、范夏超等与沙县蓝芳水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华儿,范夏超,管对兰,沙县蓝芳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范华儿,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范夏超,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管对兰,女,193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晓辉、罗振寿,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县蓝芳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水北东门校场,组织机构代码77066984-3。法定代表人郑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拓,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华儿、范夏超、管对兰与被告沙县蓝芳水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范华儿、范夏超、管对兰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华儿、范夏超、管对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华儿、范夏超、管对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原告范华儿、范夏超、管对兰负担。审 判 长  陶瑞娟人民陪审员  林 红人民陪审员  刘贞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