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海新与被上诉人张立军、徐寅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新,张立军,徐寅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新,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陈玉珍,女,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军,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原审被告:徐寅生,男。上诉人王海新与被上诉人张立军、徐寅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张立军不服,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海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对上诉人王海新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珍、被上诉人张立军进行了询问,原审被告徐寅生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军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据一份,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返还原物绿玉印盒盖价值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新一审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外甥女婿,2000年原告数次托被告给原告卖绿玉印盒,被告求原告的姨夫徐金生拿到沈阳故宫鉴定,价值30元,没卖拿回来给原告送回去。大约过三、四个月,原告求被告问问倒古董的徐金生的弟弟徐寅生,被告将徐寅生领到原告家,他俩怎么合计的,怎么拿走的被告都不知道,徐寅生写个协议,被告也没签字。以后原告拿徐寅生写的欠据到被告家让被告签个字,证明一下是徐寅生拿走的绿玉印盒,当时被告正在吃饭喝酒,也没看欠条内容,就在空白处签了被告的名。此物与被告毫无关系,被告既没拿原告的绿玉印盒也没买,只是介绍人,被告既不是欠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欠条是徐寅生打的,钱应该徐寅生给。此事是2000年的事,至今已经15年了,如果被告欠原告的钱,这15年原告从来一次也未向被告提出要过,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多次催要的事实,空口无凭,法律是不会保护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徐寅生一审未到庭,未答辨,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军提供由被告徐寅生出具的落款日期为8月1日(欠据2002年原告表示是其书写)的内容为:“今从张立军家拿走绿玉印盒盖壹件,作价壹万贰千元整。如不能卖成原物返还货主。”的欠据一份,欠据上有被告王海新签名。被告提供被告徐寅生于2000年11年16日出具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中证人王海新经办的张立军青玉合110×110一件,交铁岭凯圣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徐寅生托卖,现此合已由经理王井恒转至日本交易,时间至2000年12月15日,若到时间交易未成,将合返还给中证人王海新,卖成原作价壹万贰千元交付中证人王海新。另有公司壹件翠园外径52、内径22交中证人王海新抵押。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绿玉印盒盖而诉至本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中载明被告徐寅生、王海新在原告家将绿玉印盒盖拿走变卖,并约定如变卖不成原物返还货主,足以证明绿玉印盒盖由二被告取走之事实,故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在约定条件未成就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均负有返还原物绿玉印盒盖的义务,如不能返还原物按价值12000.00元赔偿。被告王海新提供的证据中证明,在被告徐寅生拿走绿玉印盒盖后将一件翠园交到被告王海新作为抵押,故被告徐寅生应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海新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寅生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军原物绿玉印盒盖,如不能返还原物按价值12000.00元赔偿。被告王海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海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海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上诉人没有拿被上诉人的绿玉印盒,只是个介绍人,上诉人在欠据中的签名位置是在欠条空白处签的,而不是在欠款人处签的名,只能证明是中证人,证明徐寅生欠被上诉人绿玉印盒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也不是担保,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15年之中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要钱的事。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立军二审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判。被告徐寅生二审未到庭,未答辨,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寅生将张立军绿玉印盒盖拿走变卖,作价1.2万元,并约定如变卖不成原物返还,事实成立,原审判决徐寅生返还,如不能返还进行赔偿证据充分。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徐寅生于2000年11年16日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为中证人,且有壹件翠园外径52、内径22交中证人王海新抵押。故判决王海新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张立军提供的欠据中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故上诉人主张适用二年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只有上诉人自己持有的协议书中约定了交易期限,但此协议书中无张立军签字,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