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90号袁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家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在本市珠山区XX路经营XX棋牌室。2014年8月中旬,被害人车某某、向某某经朋友介绍来打麻将,因赢钱次数多,袁某便怀疑二人作弊。2014年9月12日中午,二人约打麻将,袁某将自己的怀疑告知曹某,约其一同陪打。双方为一把牌争执,认为向某某故意喂牌让车某方和牌。袁某估算后便要求二被害人退还众人所输的2万元。二人不肯,袁某打电话叫来朋友史某某(在逃)。史某某带来一胖男子(在逃)到场后,言语威胁二人不还钱就挨打,二人因害怕答应还钱,由史某某与胖男子开车带其二人到XX路取钱,稍后袁某坐乐某的车跟在后面。向某某在XX银行ATM取款1万元,给了随后跟来的袁某。车某某被史某某带到XX银行ATM取款。袁某再到隔壁X行,未找到史某某。袁某拿得的1万元,自留4400元,给曹某3000元,给乐某2600元。2014年9月17日,袁某在棋牌室被抓获,已退还赃款2万元,二被害人各退得1万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明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向某某、车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曹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强行索要他人1万元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害人车某某、向某某经朋友介绍常来到被告人袁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XX路经营的“XX”棋牌室打麻将,因车某某、向某某赢钱次数多,袁某便怀疑二人作弊,并将自己的怀疑告知朋友曹某。2014年9月12日中午,车某某、向某某二人约打麻将,袁某便约曹某一同陪打。双方为一把牌争执,认为向某某故意拆牌点车某某的炮。袁某估算后便要求车某某、向某某退还众人所输的2万元,车某某、向某某不肯,袁某打电话叫来朋友史某某(在逃)。史某某带着一胖男子(在逃)到场后,言语威胁二被害人不还钱就挨打,二被害人因害怕答应还钱,由史某某与胖男子开车带二被害人到XX路取钱,稍后袁某坐朋友乐某的汽车跟在后面。向某某被胖男子带到XX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万元,给了随后跟来的袁某。车某某被史某某带到XX银行取款,袁某再到XX银行时未找到史某某。后袁某将拿得的1万元分给曹某3000元、乐某2600元,自留44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袁某在棋牌室被抓获,并退还车某某、向某某人民币各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XX路“XX”棋牌室将被告人袁某抓获。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2日13时许,其和车某某来到“XX”咖啡厅后面袁某经营的“XX”棋牌室打麻将,一起打牌的还有袁某和曹某。打到一封半的时候,因为车某某连坐5把庄,打第6把牌时其点了车某某的炮,因规定连胡6把每人就要额外支付讨赏的钱。后袁某和曹某就说其和车某某二人打牌杀猪、做手势,其二人否认,袁某打电话叫来了两个社会上的年轻人(“小史”和一胖男子)。“小史”称自己是网上逃犯,身上还有很多案子,让其二人赶快拿钱来,再碍时间就动手。其二人被吓到了,袁某让其二人每人拿1万元钱出来就算了,要不然就要挨打,其和车某某商量后同意了。后其二人就被“小史”和胖男子押在XX汽车上到XX路去取钱。胖男子押着其到XX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万元,交给了跟在后面的袁某手上。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2日13时许,其约向某某一起到“XX”棋牌室打麻将,和其二人一起打牌的有袁某和曹某。打到一封半的时候,因其连坐5把庄,打第6把牌时向某某点了炮,因规定连坐6把庄每人就要额外支付400元,袁某和曹某就说其和向某某打杀猪的牌,还做手势。其二人就否认她们的说法,但她们就是不相信,袁某还叫来两个社会上的人(“小史”和一胖男子)教训其二人,让其二人退还2万元,否则就要挨打。其和向某某商量后就同意每人拿1万元。后其二人被“小史”和胖男子押在XX汽车上到XX路取款,其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7000元,加上包里的3000元共1万元交给了跟着其的史某某,向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万元交给了袁某。3、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朋友袁某称与车某某、向某某打麻将输了1万余元,怀疑她们作弊,其就说下次约她们一起麻将,帮忙看看是不是真有作弊。9月12日,袁某便叫其和车某某、向某某一起打麻将,打到第二封时,车某某已连胡5把(规定连胡6把就讨赏,每人就额外支付400元),在打第6把牌时,向某某点了车某某的炮,其便推倒向某某的牌,发现她有一对三万,打三万不符合常理,认为她们二人作弊,大家就发生争吵。车某某和向某某不承认,而且态度不好,后袁某打电话叫史某某和一胖男子来帮忙压一压。在包厢里袁某和她们说了很久,向某某把袁某带出去在厕所里谈了很久,最终说好了退2万元,袁某和史某某带着她们取钱去了,其在棋牌室等,袁某回来后给了其3000元。(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其在XX棋牌室看朋友打牌,听到外面好吵,便到包厢外面看,发现是另外一个包厢里的人在吵架,看到袁某和另外三个不认识的女人在争论一把牌。袁某指着另外两个女的说她们作弊,那两个女的不做声,其中一个女的(向某某)就拉袁某到隔壁包厢去了,不一会又出来了。向某某进了包厢,袁某就在包厢外面跟牌友们说那两个女的作弊,问牌友共输了多少钱给她们,袁某统计了下就进到包厢。过了一会,来了两个男子被袁某接进了包厢,这两个男子就在包厢里说话。不久,两个男子就把两个作弊的女子带走了,袁某和她的朋友也跟了过去。半小时后,袁某和她的朋友就回来了,袁某说那两个作弊的女子赔了钱,然后袁某就分了一些钱给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8月,其和袁某、向某某、车某某打过两次麻将,共输了3000余元,袁某好像也输了3000余元,向某某和车某某她们赢了,但具体数额其不清楚。4、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下旬,其朋友介绍车某某来其经营的“XX”棋牌室打麻将,车某某带朋友向某某一起来,二人多次在店里打麻将,她们一起打麻将就赢钱,单独打就输钱,其便怀疑二人可能作弊,并告诉了朋友曹某。2014年9月12日中午,车某某、向某某约打牌,其便和曹某陪打,16时许车某某连坐5把庄(如果连坐6把庄,每人要额外付400元给庄家,接下来每多连一把都要付400元),打第6把牌时向某某打了三万,车某某和牌,因向某某有一对三万,曹某便揭发向某某故意拆牌,打出去让车某某和牌,四人在包厢里争吵。后向某某和其在隔壁包厢谈判,同意拿出1.2万元,但其统计自己和其他牌友共输2万元左右就不同意,便打了朋友史某某的电话,史某某带来一胖男子,让向某某二人退钱出来了事,不然把事情搞大就不好了。二人后来答应退钱,史某某和胖男子开车带着向某某二人到XX路取款,其坐朋友乐某的车跟在后面,来到XX银行时,向某某刚好出来,旁边跟着胖男子,向某某给了其1万元。后其就到隔壁X行去找史某某,但没找到,电话也联系不上。其把拿到的1万元,给了曹某3000元、乐某2600元,自己得了4400元。5、银行明细对账单二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XX银行尾号XX的银行卡分二次在ATM机上共取款10000元;XX银行尾号XX的银行卡分二次共取款7000元。6、辨认笔录,证明车某某、向某某分别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女子是敲诈勒索其二人的袁某;分别在另一组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史某某)是伙同袁某敲诈勒索其二人的人。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袁某、曹某、向某某、车某某因参与赌博均被行政罚款。8、情况说明,证明史某某未归案,待抓获后另行处理。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向某某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二被害人人民币各1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评估,可对被告人袁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琴人民陪审员 吴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