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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东阳市展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市宏鑫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东阳市展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市宏鑫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申屠斌,张瑜,吕竹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579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陆晓航。委托代理人:左文辉、徐继根。被告:浙江东阳市展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斌。被告:浙江东阳市宏鑫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波。被告:申屠斌。被告:张瑜。被告:吕竹新。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被告浙江东阳市展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商贸)、浙江东阳市宏鑫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商贸)、申屠斌、张瑜、吕竹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展宏商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为1073368.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展宏商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宏鑫商贸、申屠斌、张瑜各自对上述款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吕竹新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11号滨江国际花园5幢109号、110号、111号、112号、113号和6幢102号、103号、105号、106号、107号、1××号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20××80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20120829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申屠斌所有的座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南滨江西路7号黄山元一大观水口街5幢2××号的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20120830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根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申屠斌、张瑜签订编号为2012恒银杭义高保字第04-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展宏商贸于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债权本金额1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吕竹新、李萍签订2012恒银杭义高保字第04-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11号滨江国际花园5幢109号、110号、111号、112号、113号和6幢102号、103号、105号、106号、107号、1××号的地产【房地产证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20××70号、第××号】为被告展宏商贸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额1824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同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申屠斌、张瑜签订2012恒银杭义高保字第04-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南滨江西路7号黄山元一大观水口街5幢2××号的房产【房地产证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为被告展宏商贸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额182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同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宏鑫商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义高保字第04-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展宏商贸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债权本金额1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内容同上。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展宏商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借字第04—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展宏商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展宏商贸发放了贷款1400万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73368.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阳市展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5年8月20日为1073368.4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展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浙江东阳市宏鑫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申屠斌、张瑜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在最高额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相应的诉讼费对被告吕竹新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11号滨江国际花园5幢109号、110号、111号、112号、113号和6幢102号、103号、105号、106号、107号、1××号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20××70号、第××号,最高额1824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相应的诉讼费对被告申屠斌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南滨江西路7号黄山元一大观水口街5幢2××号的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20120830号,最高额18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展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23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