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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肖全食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敦化市公安局渤海派出所二楼治安中队办公室内,因拆迁补偿一事与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负责人庄某某发生争执,肖某某从裤兜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绿茶”饮料瓶,将瓶盖拧开后把汽油泼向庄某某,并手持打火机准备点燃,后被在场民警及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其他工作人员制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肖某某的供述,证人苑某某、何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肖某某已着手实施放火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婕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