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孟少华与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少华,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03民初352号原告孟少华。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宜昌市夷陵大道212号。代表孙文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传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宜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政和广场9层。法定代表人马耿辉,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原告孟少华与被告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孟少华本案的主要证据还需调取为由,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少华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孟少华负担。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税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