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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4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彭文彬与赵海江、葛建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彬,赵海江,葛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554号原告:彭文彬。委托代理人:冯乾洪,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海江。被告:葛建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山阴路128、130、132、134号的1-2楼及136、138的2楼。代表人:刘海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闻博,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文彬诉被告赵海江、葛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乾洪,被告赵海江,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闻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彬诉称:2013年4月10日,赵海江驾驶一辆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南钱清村附近地方时,与钟渝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渝华及摩托车上乘客彭文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海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文彬伤后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基本结束,经鉴定,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浙D×××××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彭文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赵海江、葛建新赔偿彭文彬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14921.85元,扣除已经支付15000元,剩余99921.85元;2、要求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赵海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葛建新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彭文彬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8381.84元,扣除伙食费1273.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标准认可132.5元/天;误工费鉴定时间过长;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不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3年4月10日,赵海江驾驶一辆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南钱清村附近地方时,与钟渝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渝华及摩托车上乘客彭文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海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关于彭文彬损失的事实彭文彬受伤后两次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8208.75元。2015年12月31日,彭文彬伤势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诉讼中,太平洋公司申请对彭文彬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彭文彬2013年4月10日的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评定为480日。太平洋公司支付鉴定费840元。经审查,彭文彬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208.75元(包含赵海江支付的488.7元并扣除住院伙食费1273.8元),该损失根据彭文彬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赵海江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彭文彬的合理营养时间为90天,本院按2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该损失;4、护理费11927.7元(132.53元/天×90天),根据鉴定结论,彭文彬的合理护理时间为90天,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5、误工费63614.4元(132.53元/天×480天),根据鉴定结论,彭文彬的合理误工时间为480天,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6、鉴定费80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7、交通费5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8、辅助器具费678元,该损失根据彭文彬提供的拐杖、轮椅收据予以认定。以上8项合计108268.85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葛建新系浙D×××××轿车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机动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肇事客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迄今,赵海江已支付赔偿款15488.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彭文彬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收据,被告赵海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赵海江驾驶一辆浙D×××××轿车与钟渝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文彬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赵海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太平洋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彭文彬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海江、葛建新作为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赵海江、葛建新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彭文彬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彭文彬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8381.8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另辩称误工时间过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还辩称辅助器具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彭文彬的伤势确需辅助器具,本院根据辅助器具收据予以确认该损失。本院据此不采纳太平洋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另一名伤者钟渝华已经在浙D×××××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559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赔1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赔24550元。故对于彭文彬,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54060元,上述两项合计5406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彭文彬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赵海江、葛建新负责赔偿54208.85元[(108268.85元-54060元)×100%]。因浙D×××××轿车已在太平洋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太平洋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54208.85元。据此,赵海江、葛建新在本案中无需向彭文彬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赵海江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的垫付款事宜一并予以理涉,亦即太平洋公司在向彭文彬理赔的同时,另支付赵海江保险理赔金15488.7元。综上,本院对彭文彬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08268.85元(54060元+54208.85元),扣除已获赔偿款15488.7元,实际尚可获赔92780.15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文彬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92780.15元,另支付被告赵海江保险理赔金15488.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原告彭文彬负担82元,被告赵海江负担1067元,当事人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司法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