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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凌春良、王小凤、XX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春良,王小凤,XX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601号原告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赋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先军,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嘉锡,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春良,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小凤,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XX庚,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村镇银行)为与被告凌春良、王小凤、XX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先军、陈嘉锡,被告XX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春良、王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凌春良向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5万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凌春良、王小凤与沪农商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5万元,正常利率9.225%,限2015年4月1日到期,当天,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以二被告以房产为该借款抵押担保,被告XX庚对被告凌春良、王小凤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凌春良、王小凤没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到2016年2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47700.02元,利息18248.47元。请求判令被告凌春良、王小凤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凌春良、王小凤提供的贷款抵押物房地产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凌春良、王小凤系夫妻关系及凌春良、王小凤、XX庚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凌春良向衡阳县沪农商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凌春良、王小凤同意将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贷款银行,并愿意承担相应义务,凌春良、王小凤分别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名捺指印的事实;证据4、《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乙方配偶声明和承诺》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凌春良(乙方)与衡阳县沪农商银行(甲方)签订《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放款条件、借款的支付、借款偿还、提前还款、借款罚息、借款提前到期、甲、乙方的权利、甲、乙方的义务、费用条款、违约责任、合同的修改与解除、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合同生效、特别提示等进行约定及王小凤作为乙方配偶声明和承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连带债务,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5、《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抵押合同》、《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抵押合同特别约定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凌春良、王小凤(抵押人)与衡阳县沪农商银行(抵押权人)签订《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抵押合同》,双方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及主债权期限、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抵押人陈述、承诺、抵押权的效力、抵押物的占管、抵押物的保险、抵押权设立、抵押权的实现、保证条款、抵押权人的代位权、公证、违约责任、费用承担、争议的解决、合同的生效与效力、提示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6、《抵押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凌春良、王小凤自愿以房屋为凌春良在衡阳县沪农商银行办理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在贷款发放前办妥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清贷款本息,抵押人及共有人无条件搬出该房屋,并同意贷款人(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依法处理上述抵押物的事实;证据7、《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4月2日,XX庚向衡阳县沪农商银行出具《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自愿为凌春良提供担保,保证凌春良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并愿意按本保证担保函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8、《蒸房权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小凤以其所有的房产向衡阳县房产管理局产权股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9、《沪农商村镇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沪农商村镇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沪农商村镇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4月2日凌春良向衡阳县沪农商银行借款2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22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及衡阳县沪农商银行于2013年4月2日放款25万元至凌春良帐户内的事实;证据10、《沪农商村镇银行(凌春良)原封保管品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4月2日衡阳县沪农商银行收到凌春良的抵押物的事实;证据11、《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凌春良向衡阳县沪农商银行出具《承诺书》,申请变更还款计划,并承诺未按变更后计划归还贷款本息,衡阳县沪农商银行可立即处置其所抵押的房产的事实;证据12、《律师函(2015)湘溥律函字第048号、049号》、《报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11月4日衡阳县沪农商银行向凌春良、王小凤公告送达《律师函(2015)湘溥律函字第048、049号》进行催收的事实;证据13、《村镇银行逾期贷款情况表》打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6年2月20日凌春良下欠贷款本金147700.02元,利息18248.47元的事实。被告凌春良、王小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和提出答辩。被告XX庚辩称,贷款人是给凌春良,本人担保是事实,借款时凌春良已将自己的房子抵押担保,法院应先拍卖抵押物,抵押物不够清偿时,本人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庚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春良、王小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被告凌春良因在外承包工程向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5万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凌春良、王小凤与沪农商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5万元,正常年利率9.225%,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限2015年4月1日到期。当天,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被告凌春良、王小凤房产为该借款抵押担保。2013年4月2日,被告XX庚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告凌春良、王小凤在原告方贷款进行担保,愿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凌春良、王小凤没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到2016年2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47700.02元,利息18248.4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凌春良、王小凤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凌春良、王小凤提供的贷款抵押物房地产优先受偿,由被告XX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凌春良、王小凤与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凌春良、王小凤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凌春良、王小凤应依约偿付所欠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凌春良、王小凤提供的贷款抵押物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庚自愿为被告凌春良、王小凤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凌春良、王小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庚在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凌春良、王小凤追偿。被告凌春良、王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春良、王小凤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700.02元;二、被告凌春良、王小凤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8248.47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按9.225%计算利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凌春良、王小凤提供的贷款抵押物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XX庚对被告凌春良、王小凤所欠原告衡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80元,由被告凌春良、王小凤、XX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金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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