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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基艺照明有限公司与广州中古艺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基艺照明有限公司,广州中古艺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55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基艺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恒隆路2号厂房区4楼2#,组织机构代码06670449X。法定代表人:包慧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海、王锋,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中古艺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554443882。法定代表人:李贤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玉林,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基艺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艺公司)诉被告广州中古艺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中古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基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慧鸿及委托代理人戴海,被告中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古公司于2014年11月开始交易,原告向被告供应开关电源。双方每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3632.66元。根据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月结协议书,被告每月15日结清上月货款,若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每拖延一日需按拖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追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中古公司向原告基艺公司支付货款203632.66元及违约金74543.7元(其中2015年3月对账货款195751.4元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15年4月16日起暂计至同年7月31日为62836.2元,2015年4月对账货款减去3月对账货款后剩余51344.5元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15年5月16日起暂计至同年7月31日为11707.5元,最终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共278176.36元;2.被告中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基艺公司将违约金调整如下:以203632.6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6月16日(即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后被告应于该日付清货款而被告未付)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中古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中古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反而是基艺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中古公司商业声誉及经营受损,产生巨大的损失;二、即使中古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其违约金计算也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即使拖欠货款,也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未予解决,是基艺公司违约在先,所以中古公司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基艺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中古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该计算标准也过高,基艺公司要求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远远大于原告所谓的损失,基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任何损失。请求判令:1.中古公司无需支付基艺公司货款,基艺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362600元;2.基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中古公司的反诉,基艺公司辩称:1.基艺公司供应给中古公司的产品是符合质量要求的;2.在行业允许的不合格率范围以内的不合格产品,中古公司已全部退还给基艺公司,而且在双方对账时已扣减相应货款;3.中古公司称基艺公司产品不合格导致其产生3626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基艺公司就本诉与反诉一并举证:1.2015年35月对账单;2.月结协议书。中古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确认;对证据2不确认。中古公司就本诉与反诉一并举证:1.送达回证、EMS邮政特快清单;2.检验报告、发票、不符合项通知;3.客户的协调函、客户营业执照、统计单、客户置换的不合格产品照片;4.重新购买电源厂家的送货单、置换新电源的入库单、物流签收单、转账交易凭证、收款收据、付款说明、指示收款账号;5.物流托运单、送货单。基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确认;对证据2不确认,中古公司单方送检的两个产品不能确定是基艺公司的产品,即使该检验报告真实合法有效,也不能仅仅通过两个送样产品就得出基艺公司产品不合格的结论,因为根据行业标准,开关电源不良率可以在千分之五之内;对证据3不确认,即使娇兰佳人公司使用的镇流器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该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是基艺公司供应的,从最后一张照片可以看到,上面显示的是诚联电源公司给中古公司供应的产品;对证据4、5均不确认,即使真实,也只能说明中古公司与他人发生过交易,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通过证据3、4可以得知,基艺公司并不是中古公司唯一的电源供应商。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基艺公司向中古公司供应开关电源(又称镇流器、低压电源)。同年12月5日,双方签订《月结协议书》,约定每月30日对账;每月15日结清上个月货款,付款日为节假日的可顺延至工作日;基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货的,每拖延一日需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中古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每拖延一日需按拖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确认订单、对账单等文件的传真件、电子邮件合法有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基艺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1日向中古公司出具当月对账单,中古公司于同年6月8日分别予以核实,并确认扣除退货款、退货快递费等后,尚欠基艺公司货款203632.66元。基艺公司追索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中古公司则以基艺公司的产品不合格,致其遭受巨大损失为由,提出以上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基艺公司与中古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基艺公司按约供货后,中古公司逾期未清偿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基艺公司要求中古公司支付货款203632.66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违约金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基艺公司提供月结协议书为证,中古公司对月结协议书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对月结协议书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古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远大于原告的损失,因中古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基艺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是相应货款的利息损失,且基艺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造成其他的损失,故基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本院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中古公司违约事实给基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合同完全履行后基艺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中古公司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中古公司辩称基艺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其仅提供有关2个MSD150S12型开关电源的检验报告为证,基艺公司不予确认,中古公司不仅不能证明上述开关电源为基艺公司供应的,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更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古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货款,且基艺公司赔偿损失362600元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中古艺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基艺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632.66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基艺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广州中古艺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472元,减半收取2736元,由被告广州中古艺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中山市基艺照明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337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中古艺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贤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