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字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诸葛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诸葛武,徐爱香,施金党,叶香凤,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三仁五金厂,杜荣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字00976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城西新区月桂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施金党。被告:诸葛武,地址:永康市东城街道江城小区*幢***室。被告:徐爱香,地址:永康市东城街道江城小区*幢***室。被告:施金党,地址:永康市唐先镇古竹城村**号。被告:叶香凤,地址:永康市唐先镇古竹城村**号。被告: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8号。法定代表人:叶香凤。被告:永康市三仁五金厂(普通合伙),地址:永康市西城街道城西路*号。负责人:诸葛武。被告:杜荣贵,地址: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华丰西路**号***室。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诸葛武、徐爱香、施金党、叶香凤、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三仁五金厂(普通合伙)、杜荣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诸葛武、施金党、叶香凤、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三仁五金厂(普通合伙)、杜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903112014001819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8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永康市国投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30‰。合同中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并由被告诸葛武、徐爱香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9日,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唐先支行与被告施金党、叶香凤、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三仁五金厂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金党、叶香凤、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三仁五金厂作为保证人同意为2014年12月19日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唐先支行与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031120140018199”)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已改制成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被告诸葛武、徐爱香、施金党、叶香凤、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三仁五金厂也未尽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由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4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4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700元;3、由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4、由被告诸葛武、徐爱香、施金党、叶香凤、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三仁五金厂、杜荣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施金党、叶香凤、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协商解决。被告永康市三仁五金厂(普通合伙)、诸葛武答辩称:我不想担保了,如何调解是施金党和银行之间的事情,徐爱香是我老婆,也不想担保了,五金厂是我的,也不想担保了。被告杜荣贵答辩称:事情和我无关。被告徐爱香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浙银监复(2014)746号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督局同意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事实。2、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三仁五金厂(普通合伙)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被告、诸葛武、徐爱香、施金党、叶香凤、杜荣贵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9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相关费用的负担,借款由被告诸葛武、徐爱香、施金党、叶香凤、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三仁五金厂(普通合伙)提供担保,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账户分户明细,用以证明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7700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施金党、叶香凤、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永康市三仁五金厂(普通合伙)、诸葛武质证意见:签字属实,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杜荣贵质证意见:不清楚。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诸葛武、徐爱香、施金党、叶香凤、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三仁五金厂(普通合伙)、杜荣贵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徐爱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诸葛武、徐爱香、施金党、叶香凤、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三仁五金厂(普通合伙)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903112014001819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8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永康市国投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30‰。合同中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并由被告诸葛武、徐爱香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9日,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唐先支行与被告施金党、叶香凤、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三仁五金厂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金党、叶香凤、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三仁五金厂作为保证人同意为2014年12月19日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唐先支行与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031120140018199”)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已改制成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被告诸葛武、徐爱香、施金党、叶香凤、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三仁五金厂也未尽担保义务。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77万元。另,被告永康市三仁五金厂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杜荣贵系合伙人之一。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诸葛武、徐爱香、施金党、叶香凤、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三仁五金厂(普通合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的负担,且该费用属合理范围,故原告可以主张该项费用。被告诸葛武、徐爱香、施金党、叶香凤、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三仁五金厂(普通合伙)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杜荣贵虽是被告永康市三仁五金厂(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但因被告永康市三仁五金厂(普通合伙)尚未注销,有经营财产可供执行,作为普通合伙人依法是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荣贵对被告永康市三仁五金厂(普通合伙)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万元及罚息(罚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4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77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诸葛武、徐爱香、施金党、叶香凤、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三仁五金厂(普通合伙)对上述款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50元,由被告永康市起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