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郭某、陕西省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第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郭某,陕西省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第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32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第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许某某,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郭某、陕西省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第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郭某、某某组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4年07月20日被告郭某招用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名四川农民工,给其承包的某某组综合市场综合楼从事内外墙抹灰工作,并约定以10元每平方进行结算。2014年09月20日,原告在抹灰时,因木楞断裂致原告摔下而受伤,被告郭某仅支付了原告在周至县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其还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恤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78874.43元。被告某某组,其作为该综合楼的业主不依法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将综合楼发包于没有建筑资质的郭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某某组应与被告郭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被告郭某辩称,2014年07月20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郭某就某某组村民自建房2#、3#楼的内外抹灰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潘某某组织抹灰工,工程款以每平方10元为计价标准结算;架料由被告郭某提供,由原告潘某某组织抹灰工搭架。2014年09月20日,原告违规使用木楞搭架,因木楞断裂致使原告潘某某受伤;被告郭某及时将原告潘某某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救治,其给原告潘某某垫付医疗费18596.2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医疗器械费1500元,共计:24296.2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潘某某追偿的权利。原告潘某某所受之伤与被告郭某无关,潘某某并没有向郭某提供劳务,原告与郭某之间系承包关系,所以,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某某组辩称,该组综合市场综合楼是本组村民集资建房,组上只是起个协调作用,不存在用工的事实,为了整齐统一期间,组上代表各户村民与郭某签订了建房协议,该综合楼是郭某承建的。组上与原告潘某某没有任何手续和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某就被告某某组的村民自建房2#、3#楼的内外抹灰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款以每平方10元为标准结算,抹灰工由原告组织、管理,搭架由原告和其所组织的抹灰工自行搭建,搭架的钢管、架板等由被告郭某提供。2014年09月20日,原告和其组织的抹灰工未全部使用钢管搭架,其部分使用的木楞发生断裂,导致原告摔下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周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3天,该天数仅为中医院住院票据结算单显示,其并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入院证、出院证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腰2椎体骨折、左膝部皮肤擦伤、右下肢及右手软组织挫伤;其中被告郭某垫付了原告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8596.2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医疗器械费1500元,共计:24296.20元;原告承担了周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15811.53元。2012年01月04日原告在内江市东兴区天河街8号,购买了单元房一套,大堰社区村委会证明2006年04月03日出生的潘越系原告之子。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0张,计:5857.4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潘某某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3、被鉴定人潘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180天;鉴定费2410元。该鉴定受理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原告于2015年03月30日已二次治疗终结,该鉴定系该中心依据原告提供的潘某某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档等相关材料做出的意见。另查明,涉案综合楼系被告某某组的村民自建房,房屋结构三间两层半,每三间为一户,资金来源是村民自筹,为了便于管理,被告某某组代表各户村民统一与被告郭某签订了建房协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07月20日,原告和被告郭某达成口头协议,就某某组村民自建房2#、3#号楼的内外抹灰工程的劳务分包于原告潘某某,双方约定工程款以每平方10元结算,抹灰工的雇用、管理,及搭架均由原告负责,但架料系被告郭某提供,且原告在此次劳务分包过程中并没有单独获得利润,应认定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郭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14年09月20日潘某某因木楞断裂而受伤,与其未能全部使用钢管搭架有关,据此,原告潘某某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县医院住院24天,在县中医医院的住院天数虽住院票据显示为143天,但并没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等相关材料佐证,参照原告在县医院的住院天数认定为30天较为合理,故原告共住院54天。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鉴定意见系鉴定中心仅参照县医院住院病案等材料做出,原告在鉴定意见作出以前,即2015年03月30日其已在县中医医院二次治疗终结,后续治疗已无必要。原告仅以其在内江市东兴区天河街8号购买单元楼一套,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其在从事劳务的城镇连续不间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其固定收入为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以大堰社区村委会出具的2006年04月03日出生的潘越系其儿子为由,主张抚养潘越的生活费,原告未提供潘越的有效出生证明予以佐证,该主张应不予支持。住宿费5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某组与被告郭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给被告郭某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某某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据此,原告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郭某积极抢救原告,同时被告郭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596.2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医疗器械费1500元,共计:24296.20元,依法应在被告郭某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为县医院18596.20元,县中医医院15811.53元;误工天数以鉴定意见120天至180天为参考,认定为150天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每天125.20元标准过高,应以每天80元计算,为12000元,护理天数为54天,原告主张每天120元标准过高,应以每天80元计算,为432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标准过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为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在县医院、县中医医院就医的关联性,认定1000元较为合理;伤残赔偿金47592元(7932元乘以20年乘以30%);精神抚恤金原告主张15000元显然过高,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酌情认定精神抚恤金为30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2410元由原告与被告郭某按责任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49217.60元(医疗费县医院18596.20元,县中医医院15811.5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7592元,精神抚恤金3000元,共计105019.73元的70%为73513.80元,扣除被告郭某已垫付的24296.20元后为49217.60元),其余105019.73元的30%为31505.93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二、鉴定费241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810元,被告郭某承担16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省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第某某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是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郭某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安民审 判 员 答远利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薇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