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橙、邓集德、沈云清、雷明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橙,邓集德,沈云清,雷明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50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冈市武强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贤云,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刘橙,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被告邓集德,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被告沈云清,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被告雷明众,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橙、邓集德、沈云清、雷明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锡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妍贤、人民陪审员方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小玲担任记录。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橙、邓集德、沈云清、雷明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橙于2009年12月29日以做生意为由,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立据贷款251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后,于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1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5笔共12300元,现尚欠贷款本金2497700元。该笔贷款属刘橙、邓集德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利息算至2015年12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2497700元,结欠利息1983388元,共计本息4481088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7700元、利息1983388元及后续利息;并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橙、邓集德、沈云清、雷明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刘橙在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25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2、刘橙借款欠息表,拟证明被告刘橙所欠借款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共欠利息1983388元;3、《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刘橙向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申请借款251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4、沈云清的保证合同,拟证明沈云清为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5、雷明众的保证合同,拟证明雷明众为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6、结婚登记证明,欲证明刘橙与邓集德婚姻登记情况。被告刘橙、邓集德、沈云清、雷明众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刘橙、邓集德、沈云清、雷明众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橙与被告邓集德系夫妻。2009年12月29日,被告刘橙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2510000元,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09年12月29日,被告沈云清、雷明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橙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橙于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共计12300元。至今,被告刘橙尚欠贷款本金2497700元,结欠利息198338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橙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251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橙尚欠贷款本金2497700元,结欠利息1983388元,及2015年12月30日之后的后续利息;被告刘橙与被告邓集德系夫妻,该笔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橙、邓集德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刘橙、邓集德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沈云清、雷明众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沈云清、雷明众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云清、雷明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橙、被告邓集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97700元,支付利息1983388元,本息共计44810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二、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刘橙、被告邓集德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三、驳回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2648元,由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648元,由被告刘橙、邓集德共同承担400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锡林审 判 员 熊妍贤人民陪审员 方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