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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邱兆勇、张月广与顾为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兆勇,张月广,顾为良,顾佐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325号原告邱兆勇,居民。原告张月广,居民。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惠明,淮安市清河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为良,居民。委托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顾佐香,居民。原告邱兆勇、张月广诉被告顾为良、第三人顾佐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兆勇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惠明、被告顾为良的委托代理人沙金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顾佐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兆勇、张月广诉称,2014年3月23日,以被告为甲方,两原告为乙方,订立《运输垫资协议》,协议就双方对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生产的管桩垫资事项作出规定,即由原告以自有车辆及其他车辆先垫资运输,滞后结账的方式对管桩实施承运。《运费垫资协议》由第三人顾佐香见证,双方共同聘用第三人作为会计管理财务工作,对双方履行协议全过程进行记账,核算。现双方不再合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垫资款计224556元,对此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运输垫资款计224556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顾为良辩称,双方签订过运输协议是事实,但是协议并未得到履行,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垫资款224556元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顾佐香未到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为运输管桩,签订运费垫资协议,两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协议约定:“1.甲方凭运输收货单,核算出运输费用,交给乙方;……3.乙方在收甲方运输货单时,按货单上的核算运费总款交给甲方,甲方按每一车扣壹佰元给乙方。4.甲、乙双方的共同代理人负责将帐务搞清,管理好运费单据,按厂规定按时上缴单据。……7.在本协议生效过程中,如一方需解除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如乙方退出协议,甲方需在一个月内退还乙方所垫资金。8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第三人顾佐香作为见证人在运输垫资协议上签名,并受原、被告委托管理原、被告运输收支帐务。运输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顾为良负责与运输客户签订合同,客户的运输货款直接打到被告顾为良账户,由第三人顾佐香管理日常账目,记录原、被告车辆运输及日常收支情况。运输垫资协议履行至2014年8月,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账目未果。2015年11月13日,由第三人顾佐香根据车辆运输及日常收支情况,核算原、被告双方帐务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截止2014年8月顾为良计欠邱兆勇、张月广垫资款计币贰拾贰万肆仟伍佰伍拾陆元正。”并注明被告尚有两个月集体费用未报,尚未入帐。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运输垫资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运输垫资协议、结算单、“各车产品出仓单明细”、“各车按月付款明细”、“2014年集体收入帐”、“2014年集体支出帐”、“2014年个人垫资收入帐”、“2014年个人垫资支出帐”、“杂支费用账本”、“7998车辆发货明细”、“2705邱兆勇滚动帐”、出仓单存根、送货单存根,以及本院与第三人顾佐香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运输垫资协议,并共同委托第三人顾佐香管理运输帐务,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过第三人顾佐香核算,被告顾为良共欠两原告垫资款224556元,有顾佐香出具结算单为凭,并且两原告本人陈述、第三人顾佐香陈述与顾佐香日常记录的运输收支账本及出仓单、送货单存根相互印证,故被告欠原告垫资款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运输垫资款,应当给付原告垫资款224556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为良辩解称,第三人结算单未经被告确认,且顾佐香谈话笔录证实,被告尚有30万元客户运费未收回。对此,本院认为,运输垫资协议明确约定:“如乙方退出协议,甲方需在一个月内退还乙方所垫资金”,本案中,原告邱兆勇、张月广要求退还垫资款,被告应当及时与两原告结清账目,被告拖延不结算,原告邱兆勇、张月广要求第三人顾佐香进行核算,并无不当。被告顾为良以自己名义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并负责收款,运费是否收回不影响原告主张退还垫资款。故被告顾为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结算单上载明的被告尚未登账的两个月集体帐,被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为良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邱兆勇、张月广运输垫资款224556元及垫资款占用期间损失(以22455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被告顾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朱 剑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严玲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