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钟明东与兰林飞、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348号原告:钟明东。委托代理人:吴志明。系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林飞。被告:徐伟。原告钟明东与被告兰林飞、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兰林飞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及被告兰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7日,被告兰林飞向原告钟明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徐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间2年。借款后,被告兰林飞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徐伟亦未能履行借款保证人义务,遂涉诉。本院认为,被告兰林飞抗辩本案借款已经返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兰林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明东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徐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兰林飞、徐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