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杭州海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桐庐观缘大饭店有限公司,杨卫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杭州海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承海。委托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伏莲。委托代理人:包进海,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连根。被告: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俐玮。委托代理人:耿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桐庐观缘大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森奎。第三人:杨卫泉。原告杭州海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旭公司)与被告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桐庐观缘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缘公司)为共同被告,杨卫泉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准许追加中天公司、观缘公司为共同被告、杨卫泉为第三人,并通知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15日、2016年2月3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被告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进海、吕连根,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卫泉被追加后于2016年4月5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观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旭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鹏飞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内部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天公司将位于桐庐县富春江镇的被告观缘公司饭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鹏飞公司,由被告鹏飞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当天被告鹏飞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名为《施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实为转包协议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鹏飞公司将被告观缘公司饭店室内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按照被告鹏飞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执行。原告依据合同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鹏飞公司汇款100万元,被告鹏飞公司向原告出具150万元的收据,其中有50万元以原告向被告鹏飞公司出具借条形式抵交,2015年3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鹏飞公司汇款50万元,共计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做前期准备工作,已支出各项费用18110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进场7天内被告鹏飞公司应该预付合同价款总额5%的预付款,但原告进场后至今未支付5%的预付款。因被告鹏飞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鹏飞公司返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鹏飞公司之间的《施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鹏飞公司接受原告履约保证金后却未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观缘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天公司,被告中天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鹏飞公司,被告鹏飞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观缘公司、被告中天公司、被告鹏飞公司之间将工程层层转包应当无效,故被告中天公司、被告观缘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二、被告鹏飞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三、判令被告鹏飞公司支付原告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鹏飞公司向原告赔偿因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各项费用181109元;五、被告中天公司对第二至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观缘公司对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鹏飞公司、被告中天公司、被告观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海旭公司就其中2015年3月12日的150万元收据中有50万元是当天向被告鹏飞公司出具借条形式抵交的争议,与被告鹏飞公司自行在庭外处理。并认为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鹏飞公司、其与被告鹏飞公司之间将工程层层整体转包,二份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为此,原告海旭公司就给付履约保证金金额的事实变更为:原告向被告鹏飞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被告鹏飞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及被告鹏飞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分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判令被告中天公司将收到15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被告鹏飞公司,被告鹏飞公司将收到的15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中天公司赔偿被告鹏飞公司利息损失,被告鹏飞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均自2015年3月23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四、判令被告鹏飞公司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各项费用181109元;五、判令被告中天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判令被告观缘公司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判令被告鹏飞公司、被告中天公司、被告观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鹏飞公司答辩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观缘公司将饭店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天公司。2015年3月12日,被告中天公司将该装饰工程施工项目整体发包给被告鹏飞公司。当天,被告鹏飞公司又与原告海旭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原告海旭公司向被告鹏飞公司汇款15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事实。被告鹏飞公司已按约将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转交给被告中天公司的项目经理即第三人杨卫泉。被告鹏飞公司认为其将整体项目转包,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根据原告海旭公司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鹏飞公司只是将履约保证金转交给被告中天公司。原告海旭公司应该向被告中天公司或被告观缘公司催讨,无权要求被告鹏飞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对于原告海旭公司主张的支付各项费用18万余元,对此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诉请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中天公司答辩称:2015年2月5日,被告中天公司与发包人被告观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是第三人杨卫泉,被告中天公司没有将承接的工程层层转包。对于项目经理杨卫泉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施工合同》盖的是项目技术专用章,是第三人杨卫泉个人行为,该合同效力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海旭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费用等的诉请,被告中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海旭公司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被告观缘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海旭公司诉请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海旭公司对被告观缘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第三人杨卫泉陈述,我是被告中天公司负责观缘大饭店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桐庐观缘大饭店装饰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这枚章是公司刻给我的,我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施工合同》是整个项目转包,我从被告鹏飞公司处收到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也是汇给被告中天公司的。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中天公司认为是我个人行为是没有道理的。原告海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名为《施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实为承包桐庐观缘大饭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层层整体转包,属于违法转包的无效合同的事实。2、收据、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前将150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鹏飞公司的事实。3、《内部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鹏飞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按照总包价转承包桐庐观缘大饭店装饰工程的事实。结合证据1也证明被告鹏飞公司将承接桐庐观缘大饭店装饰工程施工业务当天又整体转包给原告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中天公司、被告鹏飞公司、原告之间将桐庐观缘大饭店装饰工程层层整体转包的事实。5、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工资及相应材料费用,欲证明原告为工程施工所支付的工资及相关费用总计181109元的事实。6、会议签到单复印件一张,证明2015年3月12日开工后由原告项目经理到场进行施工的事实。7、原告制作的工资清单三页、其他费用支出表一页,欲证明支付人工工资和费用明细的事实。8、中国建设银行4笔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钱打给被告鹏飞公司,被告鹏飞公司又打给第三人杨卫泉,第三人杨卫泉将钱汇入被告中天公司,第三人杨卫泉是代表被告中天公司的职务行为。该份证据来源于第三人杨卫泉提供。被告鹏飞公司对原告海旭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3、4、6、8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海旭公司总共转账交履约保证金只有150万元;对证据5、7的真实性有异议,损失无法确认。被告中天公司对原告海旭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2认为与中天公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上面只有项目技术专用章,没有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7质证意见与被告鹏飞公司一致;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规定项目经理必须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被告鹏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账凭证、交易凭条八份,证明原告海旭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12日向被告鹏飞公司刷卡转账100万元、3月22日转账50万元总共收到原告海旭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鹏飞公司交付被告中天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的事实。3、照片15份,证明施工现场状况及原告海旭公司已经于2015年3月20日前后组织进场施工的事实。4、《内部分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天公司和被告鹏飞公司签订内部分包施工合同,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原告海旭公司对被告鹏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被告方原因才没有施工下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杨卫泉是被告中天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代表被告中天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中天公司对被告鹏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为:证据1与被告中天公司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收据是第三人杨卫泉个人出具的,不是公司出具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否认,因合同上盖的是被告中天公司涉案项目的技术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且没有经过公司法务部审批。被告中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杭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付款)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中天公司向被告观缘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50万元的事实。原告海旭公司对被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鹏飞公司对被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结合原告海旭公司的证据8恰恰证明项目经理杨卫泉将包括其所交的150万元在内的250万元履约保证金交给了被告中天公司的事实。第三人杨卫泉对原告海旭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第三人杨卫泉以被告中天公司名义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4即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观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8均无异议;对被告鹏飞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第三人杨卫泉出具的收到被告鹏飞公司150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据、证据4即第三人杨卫泉以被告中天公司名义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无异议。同时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杨卫泉是被告中天公司的项目经理;提供中天装饰集团收款收据联一份,证明该技术专用章是被告中天公司刻给第三人杨卫泉的,为此第三人杨卫泉向被告中天公司交了2000元押金,这个章不是第三人杨卫泉私刻的事实。原告海旭公司、被告中天公司、被告鹏飞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观缘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海旭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鹏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6,被告鹏飞公司、被告中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收据、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海旭公司对被告鹏飞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海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总共向被告鹏飞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证据3即《内部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经审查与被告鹏飞公司提交的证据4《内部分包施工合同》原件形式和内容一致,原告海旭公司、被告鹏飞公司以及第三人杨卫泉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中天公司认为杨卫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海旭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3的合同效力问题在本院说理部分加以分析确认;证据5、7被告鹏飞公司、被告中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鹏飞公司、被告中天公司以及第三人杨卫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鹏飞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海旭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中天公司否认公司收到被告鹏飞公司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第三人杨卫泉认可收到,故本院对第三人杨卫泉已收到被告鹏飞公司1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海旭公司、被告中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原告海旭公司提供的证据3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杨卫泉提供的证据,到庭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观缘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观缘公司将位于桐庐县富春江镇七里泷大街256号的桐庐观缘大饭店室内外装饰安装工程、外墙铝金属幕墙、钢结构、智能强弱电、空调等包工包料总承包给被告中天公司,合同价款暂估5000万元,合同工期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25日,人员进场7天内支付5%预付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中天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第三人杨卫泉。期间,被告中天公司刻制了“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桐庐观缘大饭店装饰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给第三人杨卫泉。2015年3月12日,第三人杨卫泉以被告中天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将桐庐观缘大饭店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鹏飞公司(乙方),商谈签订《内部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5000万元,被告中天公司按进度提取8%管理费,被告鹏飞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中天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人员进场后7天内被告中天公司向被告鹏飞公司支付5%预付款。合同还就开、竣工时间、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除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外,其他条款按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观缘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第三人杨卫泉在合同落款发包人栏签上自己名字并写明其银行账号,盖具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桐庐观缘大饭店装饰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注明保证金打入第三人杨卫泉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内部分包施工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鹏飞公司又与原告海旭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鹏飞公司(甲方)将桐庐观缘大饭店室内装修工程以承包方式承包给原告海旭公司(乙方)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暂估5000万元,工期按被告观缘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甲方提取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3%费用后承包给乙方施工管理。承包人进场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合同价款(乙施工内容以内的工程造价)总额5%的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作为工程进场保证金(不计息),此保证金由甲方转交于被告中天公司(总包方),承包人进场施工工程量达到合同总造价15%工程,甲方应配合乙方向总包方退还履约保证金。乙方必须按总包合同条款约定执行,如本合同内容和总包合同不一致以总包合同为准。协议书还就双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1日、12日,原告海旭公司向被告鹏飞公司转账汇款共计100万元,3月12日被告鹏飞公司向原告海旭公司出具收据一份。3月22日,原告海旭公司向被告鹏飞公司转账50万元。至此,原告海旭公司向被告鹏飞公司转账汇款共计150万元。3月12日,被告鹏飞公司向第三人杨卫泉给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第三人杨卫泉作为收款人向被告鹏飞公司出具收到被告鹏飞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转账90万元、现金60万元)的收据一份,并加盖了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桐庐观缘大饭店装饰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5年3月12日前第三人杨卫泉分四笔向被告中天公司银行账号汇入现金共计250万元。2015年3月13日前被告中天公司分四笔向被告观缘公司银行账号汇入现金共计250万元。原告海旭公司为履行合同于2015年3月20日左右进场进行了前期准备。因被告鹏飞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海旭公司预付工程款,该装饰工程目前仍未进入实际施工。为此,原告海旭公司要求被告鹏飞公司返还保证金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针对本案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需要解决以下争议焦点:一、第三人杨卫泉以被告中天公司名义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内部分包施工合同》、原告海旭公司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是否有效。从查明事实来看,总发包人为被告观缘公司,其将观缘大饭店室内外装饰安装工程、外墙铝金属幕墙、钢结构、智能强弱电、空调等包工包料总承包给被告中天公司,工程暂定价5000万元。被告中天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即第三人杨卫泉又以被告中天公司名义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内部分包施工合同》,该《内部分包施工合同》名为内部分包,但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鹏飞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实为转承包。当天被告鹏飞公司又与原告海旭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海旭公司以承包方式从被告鹏飞公司处承接桐庐观缘大饭店室内装修工程,也系转包工程行为。又从《内部分包施工合同》、《施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内容来看,虽然文字表述为室内装饰,但该工程从总包到《内部分包施工合同》、《施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都是以暂定价5000万元转包并层层递增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且转包合同未尽内容都以总包内容为准,第三人杨卫泉、被告鹏飞公司也承认系整体进行转包,应认定《内部分包施工合同》、《施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系层层整体转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包人将全部建设工程转包或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为法律所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内部分包施工合同》、《施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层层整体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二份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对原告海旭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第三人杨卫泉以被告中天公司名义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内部分包施工合同》,相对被告鹏飞公司,第三人杨卫泉的行为与被告中天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已查明第三人杨卫泉为被告中天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桐庐观缘大饭店装饰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也为被告中天公司刻制。第三人杨卫泉是受被告中天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即使第三人杨卫泉没有得到被告中天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合同相对方被告鹏飞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杨卫泉是代表被告中天公司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杨卫泉以被告中天公司名义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内部分包施工合同》,该代理行为有效,即第三人杨卫泉签订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天公司来承担。三、原告海旭公司要求被告中天公司向被告鹏飞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损失、被告鹏飞公司向原告海旭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前后二份转包合同已被本院认定无效,据此,被告中天公司向被告鹏飞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按过错赔偿损失、被告鹏飞公司向原告海旭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按过错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前后二份转包合同具有工程项目同一、履约保证金有前后牵连关系,故对原告海旭公司要求被告中天公司向被告鹏飞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按过错赔偿损失、被告鹏飞公司向原告海旭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按过错赔偿损失的请求,且在被告鹏飞公司并无异议的情况下,也有利于一并解决纠纷,应予支持。原告海旭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中天公司对其第三、第四项诉请和被告观缘公司对第二、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因合同无效过错的认定及造成损失的认定和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海旭公司和被告鹏飞公司以及被告中天公司都为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建筑企业,对于合同无效过错责任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海旭公司对于其交付的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主张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海旭公司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海旭公司因履行合同前期准备而支出的各项费用181109元,因提供支出费用的证据效力不能认定,故对此无法给予支持。综上阐述,本院对于原告海旭公司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内部分包施工合同》、《施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无效。二、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三、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总额的50%。四、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海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五、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海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总额的50%。六、驳回杭州海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已预交24080元),由杭州海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定生代理审判员 濮丽琴人民陪审员 柴文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