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龚成亮与陈志坚、李春兰、新余市渝水区良山合金耐磨制造厂诉中财产保全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成亮,陈志坚,李春兰,新余市渝水区良山合金耐磨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394号申请人龚成亮,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被申请人陈志坚,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新余市。被申请人李春兰,女,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新余市。被申请人新余市渝水区良山合金耐磨制造厂,住所地渝水区良山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坚,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龚成亮与被申请人陈志坚、李春兰、新余市渝水区良山合金耐磨制造厂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龚成亮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陈志坚、李春兰、新余市渝水区良山合金耐磨制造厂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22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二、冻结被申请人陈志坚、李春兰、新余市渝水区良山合金耐磨制造厂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22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