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肖某、于某非法买卖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乳山市,现住户籍地。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某某),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威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乳山市,现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某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威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乳山市,现住威海市环翠区。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肖某、于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肖某、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委托肖某为其购买弹药,被告人肖某通过微信联系卖家购买弹药后,让被告人于某代其付款、收货,购买了铅弹870颗。经鉴定,三被告人所购买的铅弹均认定为气枪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肖某、于某非法购买弹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肖某、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其持有的气枪无子弹,遂委托被告人肖某为其购买子弹。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肖某通过微信联系到子弹卖家,因其微信未绑定银行卡,遂要求被告人于某代为付款及收货。被告人于某明知肖某购买子弹仍同意代其付款、收货,花费550元购买了铅弹约1000发,并将收到的子弹转交给肖某,肖某将所购子弹交给被告人王某,王某支付了价款。因型号不符,王某未使用所购买子弹。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怡园派出所接威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线索,知悉于某利用微信购买铅弹之事,遂将于某抓获,于某供述其系帮肖某购买铅弹,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肖某抓获,肖某到案后供述其系帮王某购买铅弹。王某于2015年12月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委托肖某购买子弹的犯罪事实,并将自己持有的枪支一支和子弹870发上缴。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上缴的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击发弹丸,足以认定为枪支,所上缴子弹为气枪弹。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乳山市司法局和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王某、肖某和于某进行调查评估。乳山市司法局于2016年3月8日复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在辖区内进行社区矫正,认为肖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但考虑肖某在威海市区工作,建议在威海进行社区矫正,由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进行社会矫正。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于2016年3月8日复函本院,认为于某一贯表现良好,同意对其在辖区内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肖某、于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一宗、微信支付转账及交易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肖某、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威)公(刑)鉴(痕)字(2015)41号《枪支鉴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乳山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表、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委托被告人肖某通过微信网络购买子弹,被告人肖某因其微信未绑定银行卡遂要求被告人于某代其付款、收货,被告人于某明知肖某购买子弹仍为代其付款、收货,并将所购子弹转交被告人肖某,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肖某、于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出资委托肖某购买子弹,被告人肖某、于某协助购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和于某均为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购得子弹后,未使用,未流通到社会上,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对本案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社会调查,三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社会危害性,家属及社区居委会管束能力良好,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综合本案情况,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谢颖虹人民陪审员 王建波人民陪审员 郭金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瀚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