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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高华与被告王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华,王先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179号原告王高华,郯城县马头镇埝上村二组,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福华,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先成,郯城县港上镇珩头东村,居民。原告王高华与被告王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华诉称,2003年7月20日,被告王先成向原告王高华借款347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王高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王高华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7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先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0日,被告王先成向原告王高华借款347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王高华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王高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7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于2016年3月6日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认同该借款并同意偿还,2016年4月11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通话,被告认同该笔欠款,并同意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通话录音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王先成向原告王高华借款3476元,有欠条证实,原告王高华与被告王先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高华要求被告王先成偿还借款34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成偿还原告王高华借款本金34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