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白小艳与李雪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艳,李雪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836号原告:白小艳。委托代理人:白小云。系原告妹妹。委托代理人:白玉全。系原告父亲。被告:李雪锋。原告白小艳与被告李雪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世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艳及委托代理人白小云、白玉全,被告李雪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白玉柱找到白小艳到被告李雪锋承包的民房建筑工程队干活,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00.00元。到2014年年底完工时,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1600.00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的妻子王美玉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白小艳工资:贰万壹仟陆百元欠款人:王美玉”的欠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劳务报酬,被告一直推脱不予给付。为此原告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1600.00元;二、依法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所产生的利息1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白小艳工资:贰万壹仟陆佰元(21600.00)欠款人:王美玉2015年9月27日”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李雪锋辩称,我确实拖欠原告工资21600.00元,也同意给付原告的工资,只是现在没有钱。我没有给原告工资是因为民房的房主没有给我结算劳务费。我不同意给付利息1200.00元。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处工作,截止2014年底,被告总共拖欠原告工资21600.00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的妻子王美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白小艳工资:贰万壹仟陆佰元(21600.00)欠款人:王美玉2015年9月27日”。被告对该欠条及欠款事实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完成相应工作,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报酬。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事实及工资数额均认可亦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1200.00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小艳工资21600.00元。驳回原告白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雪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盖世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宇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