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555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向锐,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向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陈某乙,2014年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27日原告生病经麒麟区人民医院诊断并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及左卵巢囊肿剥除术后,被告认为原告丧失了生育能力,对原告开始疏远,经常找各种原因抱怨原告,双方开始经常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婚后原告在被告家共同生活,共同建盖两幢房子共12层,经家庭房产分割协议确定原、被告分得坐西朝东一幢5层、6层的房屋两层及坐北朝南一幢1-6层房屋一幢,被告单独分得西河老房子一套。根据分割协议及法律规定,分配到夫妻名下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婚后原、被告向原告的父母借款10000元属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婚生子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父母也愿意帮助原告带陈某乙,原告无再生育子女的能力,婚生子应该由原告抚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共同财产坐北朝南1-6层房屋一幢及坐西朝东一幢5-6层房屋两层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10000元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因原告要出去打工,我让其在家带孩子,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做手术后不能生育的事实。4、房产分割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坐北朝南1-6层房屋一幢及坐西朝东一幢5-6层房屋两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实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我与我姐姐之间为房屋产生争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1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于2014年1月2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及家庭关系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恋爱三年后按习俗举办婚礼,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后生育了一子,培养起较好的感情,后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关系产生分歧,由于双方缺少了沟通,缺少信任,被告对原告的关心少了点,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解决夫妻发生的矛盾及纠纷,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梅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云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