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大伦、王大均等与重庆茂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永,付云华,周锡芳,马明清,付贵林,刁胜书,丁坤银,王大其,刁明串,王大同,刁祥太,刁胜昌,刘明清,刘本忠,刘然军,周仁清,曹烈全,李官书,欧明江,欧明海,江式方,王之会,王之勇,王之进,王大伦,王大刚,王大发,王大均,王大富,王大寒,王大尧,王大春,王大毫,王大洪,王大风,王小红,王德光,王桂华,王利容,王清明,王用召,王用均,王用恒,王用清,王用良,王用财,王用辉,王用阶,王贵友,王锦云,罗太素,罗永宽,胡昭琴,金清元,金清文,金清泽,马中明,龚德贵,王大壮,刁小莉,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燕坝村居民委员会彭家山村民小组,重庆茂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578号原告:王大永,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付云华,男,194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周锡芳,女,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马明清,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付贵林,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刁胜书,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丁坤银,女,193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大其,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刁明串,男,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大同,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刁祥太,男,194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刁胜昌,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刘明清,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刘本忠,男,194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刘然军,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周仁清,女,193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曹烈全,女,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李官书,女,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欧明江,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欧明海,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江式方,女,194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之会,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之勇,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之进,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大伦,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大刚,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大发,男,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大均,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大富,男,194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大寒,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大尧,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大春,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大毫,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大洪,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大风,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小红,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德光,男,194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桂华,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利容,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清明,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用召,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用均,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用恒,男,193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用清,男,193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用良,男,193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用财,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用辉,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用阶,男,194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贵友,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锦云,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罗太素,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罗永宽,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胡昭琴,女,194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金清元,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金清文,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金清泽,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马中明,男,193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龚德贵,男,194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王大壮,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刁小莉,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诉讼代表人:周锡芳,女,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诉讼代表人:马明清,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诉讼代表人:付贵林,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津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燕坝村居民委员会彭家山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燕坝村。负责人:张世平,组长。被告:重庆茂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南干道16号地块鹏程花园3号331号,组织机构代码58802832-9。法定代表人:叶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况铭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屹,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燕坝村居民委员会彭家山村民小组(简称彭家山组)、原告王大永、付云华等人诉与被告重庆茂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茂蕈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并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茂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5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大永、付云华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赵野,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燕坝村居民委员会彭家山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张世平;被告茂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屹、况铭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永、付云华等人及彭家山组诉称:彭家山组的各农户代表共同委托彭家山组将土地集中统一流转。彭家山组接受各农户的委托后,于2011年1月1日与被告茂蕈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各农户共同将承包地300.93亩(其中田199.42亩、土101.51亩)流转给被告茂蕈公司搞农业开发,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流转费按田每年每亩300公斤稻谷、土每年每亩200公斤稻谷计算,价格以江津粮食主管部门当年9月发布的中等稻谷收购价为准;被告每年9月30日前将次年的租金给付原告;被告超过6个月未给付租金或中途退出,原告可收回土地,被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1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履行了部分义务。另,合同履行期间,王用祥、付长林死亡,均属死绝户,又无继承人,土地被集体收回,相关权利由彭家山组行使。被告至今欠原告租金共计509513.1元,经原告催收后仍未给付所欠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流转的承包地300.93亩(其中田199.42亩、土101.51亩);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金509513.1元并赔偿损失204534.77元。被告茂蕈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土地;3、原告所谓收到的土地租金绝大部分都不是从被告的账户上支出的,有一部分的收据台头写的是被告,但并不是本案涉及的土地租金,被告保留追回不当得利的权利;4、粮食价格不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相关文书,但以上证明文件都不是适格的出具单位出具的,不应适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大永、付云华等人均系彭家山组的集体成员,亦是各自农户的户主。为实施统筹城乡综合发展项目,重庆(江津)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重庆和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和润公司)于2010年开始协商投资发展事宜。2011年1月6日,重庆(江津)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和润公司签订《和润公司入驻重庆(江津)现代农业园区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由和润公司在江津区全资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和润公司在该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由项目公司承接,和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项目农业用地依照农民自愿和项目实际需要的原则,采用长期租赁流转方式取得,流转价格根据流转时的相关规定执行。为实施土地流转,原告王大永、付云华等人分别与彭家山组签订《龙华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出委托书》,委托彭家山组以田每年每亩300公斤稻谷、土每年每亩200公斤稻谷的租金标准出租承包地,按当年8月31日本地公布的中等稻谷收购价折算成现金支付。彭家山组接受王大永、付云华等人的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将土地集中流转给和润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委托彭家山组流转土地的付长林、王用祥死亡,均系死绝户,该两户的承包地依法由彭家山组收回。2011年12月19日,和润公司全资注册成立茂蕈公司,并由茂蕈公司概括承受和润公司的权利义务,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叶伟。原告诉称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举示了该合同书,但和润公司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茂蕈公司成立后也未补签该合同。茂蕈公司在(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95号案件的庭审中,茂蕈公司认可流转的土地面积为285.7亩,其中田169.95亩、土115.75亩;茂蕈公司认可给付了一次性青苗费和部分租金共计2560769元(2010年12月27日给付171825.3元,2010年12月29日给付8174.7元,2011年3月29日给付500000元,2011年4月29日给付4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给付100000元;2011年11月10日给付550000元,2013年1月31日给付500000元,2013年6月24日给付330769元),该已付费用包括案外农户的一次性青苗费和租金。另查明:2011年,农业企业在江津区龙华镇流转土地的市场租金标准为:田每年每亩300公斤稻谷、土每年每亩200公斤稻谷,按当年8月底江津区粮食主管部门发布的粮食价格折算成现金。给付租金的时间通常为每年9月30日前兑现租金,并于上一年给付下一年的租金,比如按2010年的粮价计付2011年的租金,按2011年的粮价计付2012年的租金,以此类推后,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按当年的粮价给付2015年的租金。江津区粮食主管部门自2010年起,发布的各年8月底每公斤稻谷的市场价格为:2010年1.98元,2011年2.6元,2012年2.9元,2013年2.50元,2014年2.42元,5年单价合计为12.4元/公斤。根据茂蕈公司自认流转的土地面积即田169.95亩、土115.75亩,每年计付租金的稻谷应为74135公斤(169.95亩×300公斤/亩+115.75亩×200公斤/亩)。2011年至2015年期间,茂蕈公司应给付原告的租金总额应为919274元〔74135公斤×12.4元/公斤)〕。除租金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一次性青苗费165098元,该青苗费在已付费用中优先计付。原告已累计收取租金443286.05元,并收取了一次性青苗费165098元。综上,2011年至2015年期间,茂蕈公司累计尚欠原告约两年半的租金475987.95元(919274元-443286.05元),经催收并经相关组织协调未果,并经农户委托彭家山组以起诉的方式催收仍然未果。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龙华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出委托书》,《和润公司入驻重庆(江津)现代农业园区协议书》,土地流转租赁金明细表,江津区2010年至2014年粮食价格证明文件,现场照片,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彭家山组接受各原告的委托后,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和润公司订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流转方式应为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彭家山组和和润公司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将土地交付和润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且已实际给付了租金,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茂蕈公司成立后,和润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茂蕈公司,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依法应视为原告同意茂蕈公司概括承受了和润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因此,和润公司已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茂蕈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茂蕈公司享有和行使。和润公司入驻园区时知道农业用地是依照农民自愿和项目实际需要的原则,采用长期租赁流转方式取得,故和润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或茂蕈公司在概括受让合同权利义务时,均知道流转的土地系农户的承包地,也知道农户与彭家山组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集体收取租金后亦转付了各农户。因此,彭家山组以自己的名义与和润公司订立的合同,依法直接约束农户与和润公司,茂蕈公司概括受让合同后,该合同直接约束农户与茂蕈公司。各农户代表分别代表各自农户流转土地,系合同当事人,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作为承包方的农户整体消亡的,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地。合同订立后,作为承包方的付长林户与王用祥户已整体消亡,其承包地依法由发包方收回,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发包方即彭家山组享有和履行,故彭家山组就该收回的土地部分,依法具有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亦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关于合同解除及返还土地的问题。茂蕈公司自认承租土地后,对大部分土地未予利用,实际上闲置荒芜了土地,加之又迟延履行给付近两年半的租金的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茂蕈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义务,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茂蕈公司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茂蕈公司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茂蕈公司返还土地300.93亩(其中田199.42亩、土101.51亩),茂蕈公司在(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95号案件的庭审中,认可土地为285.7亩(其中田169.95亩、土115.75亩)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返还土地应给予被告准备时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予二十日为宜。关于土地租金的问题。被告接受了原告移交的285.7亩土地后,在法律意义上就对接受的全部土地行使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实际使用土地与否,是被告自己的单方行为,即使未实际使用土地,也不能成为不付租金的理由,其关于只应给付实际使用的106亩土地租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江津)现代农业园区管委会对粮食价格认定是符合当地实际的粮食价格,与客观事实一致。被告辩称对粮食价格不是适格的出具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价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租金509513.1元,茂蕈公司实际欠付租金475987.95元,本院按实际欠付的金额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04534.77元,理由是双方在签订的书面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被告不应赔偿损失的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大永、付云华、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燕坝村居民委员会彭家山村民小组等原告与被告重庆茂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被告重庆茂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土地租金475987.95元给王大永、付云华、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燕坝村居民委员会彭家山村民小组等原告。三、被告重庆茂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承租的土地285.7亩(其中田169.95亩、土115.75亩)归还王大永、付云华、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燕坝村居民委员会彭家山村民小组等原告。四、驳回王大永、付云华、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燕坝村居民委员会彭家山村民小组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被告茂蕈公司负担。限被告茂蕈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本院将移送执行,因移送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茂蕈公司负担。如被告重庆茂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杨再华审判员 黄明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刁传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