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郑州恒拓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磐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磐盛实业有限公司,郑州恒拓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磐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拓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通,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磐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恒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磐盛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磐盛公司立即向恒拓公司支付钢材款773412.29元;二、依法判令磐盛公司向恒拓公司支付违约金386504.19元(及诉讼期间的违约金);三、依法判令磐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管民二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磐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磐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梅、陈晓伟,被上诉人恒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振、刘耀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恒拓公司与磐盛公司(前身为河南盛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变更名称为河南磐盛实业有限公司)在郑州市紫东钢材市场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需合同》,主要约定:一、恒拓公司向磐盛公司承建的杜良鄢陵府新型社区工程供应全部钢材;二、磐盛公司的材料验收人员为陈勇;三、结算周期为45天,逾期自46天起磐盛公司向恒拓公司按每日每吨加价5元的方式结算;四、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恒拓公司依约供应了钢材,磐盛公司也支付了前期货款。2014年7月23日至28日,恒拓公司向磐盛公司供应了三批钢材236.394吨,价值773412.29元。磐盛公司的职员(王树前)给恒拓公司出具了借条,载明了欠款数额与还款期限,约定在2014年9月9日前付款,逾期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结算。另,磐盛公司的职员王树前是在2015年5月离开磐盛公司公司。庭后,磐盛公司又提交2014年2月28日销货凭证两份,证明恒拓公司、磐盛公司双方指定的收货人为陈勇;2014年4月16日、7月8日收据两份合计付款227余万元,证明磐盛公司已向恒拓公司结清货款。另,磐盛公司代理人对王树前出具的收货单及借条认为:对王树前签字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在王树前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能证实是王树前所签,因王树前非磐盛公司指定收货人,即便其签字真实,也不能代表公司,仅代表个人。对恒拓公司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实通话对方为王树前本人,且因王非磐盛公司公司,仅为证人,该录音取得方式违法,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恒拓公司所示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请。在王树前不能到庭证实真实性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恒拓公司所示证据与磐盛公司无直接关系。恒拓公司对此认为:2014年7月8日之前的付款不能对抗2014年7月23日以后的供货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恒拓公司与磐盛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欠款数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恒拓公司举证明确具体,恒拓公司起诉与法有据;磐盛公司辩称,证据不力,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恒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磐盛公司辩称过高,该院依法酌定为月息二分的标准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磐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郑州恒拓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3412.29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驳回郑州恒拓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9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磐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磐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核实恒拓公司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草率判决,严重损害了磐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恒拓公司提供的《钢材供需合同》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但是合同中明确约定钢材接收人为陈勇,且实际交付时也是陈勇去验收签字。磐盛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恒拓公司提供的借据及销货清单均是王树前签字,且王树前的录音是发生在其离职后。该案件应当由王树前到庭才能够查明案件实情,王树前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磐盛公司。因此,恒拓公司的证据不能认定案件的事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应当进一步核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恒拓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恒拓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在恒拓公司提供众多证据的基础上,并经恒拓公司和磐盛公司的质证,又经原审法院的审核认证,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核实被上诉人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草率下判,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磐盛公司已经认可与恒拓公司签订的《郑州恒拓商贸有限公司钢材供需合同》,证明开封杜良鄢陵新型社区为磐盛公司承接的建设工程,根据磐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恒拓公司提供的钢材已经全部运往该工地,同时在一审庭审笔录第3页磐盛公司承认“原告供应钢材的情况大致如此”。而且,磐盛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第3页亦承认王树前为其员工,进而可以推定王树前的签字验收行为是代表磐盛公司职务行为。三、恒拓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据及刘小振与王树前的电话录音显示:恒拓公司向磐盛公司供应钢材三批,前两批(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3日)已经结清,磐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4月16日、2014年7月8日的收条可以佐证,故磐盛公司已经认可前两批货款结清。然而,前两批的结算均以王树前签字的单据为结算依据,故王树前在第三批(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8日)供货单据及借条上的签字视为对前两批签字职务行为的继续,恒拓公司有足够的客观事实与理由相信王树前在第三批供货单据及借条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四、磐盛公司虽然一直主张陈勇为现场钢材接收人,但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4年2月28日的两份销货凭证无法对抗恒拓公司主张的2014年7月23日之后的钢材款,即无法证明2014年7月23日之后的钢材现场接收人为陈勇,故磐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五、磐盛公司提供的录音足以与恒拓公司提供的供货单及欠条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磐盛公司拖欠恒拓公司钢材款的客观事实,并证明现场接收人由陈勇变更为王树前的事实。然磐盛公司却因王树前离职而否认其录音的真实性,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录音的真实性不应因为王树前是否离职而发生改变,如果磐盛公司否认其签字及录音的真实性,应对签字笔迹及录音申请鉴定,而磐盛公司在一审中放弃了对签字笔迹及录音鉴定,故磐盛公司应承担放弃鉴定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磐盛公司是否应对王树前所签收的三车货承担付款责任。对此,磐盛公司上诉称“王树前是我们公司员工,但他不负责收货结算,王树前只是业务员,且我们跟被上诉人恒拓公司结算依据均为陈勇签字依据,一审的录音中王树前明确说明之前不是他签字的,不能仅以王树前是公司员工的身份,且在无法查明王树前签字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就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恒拓公司答辩称“2014年2月28日开始到2014年5月3日前两批均是以王树前签字单据为准,且作为结算依据,作为上诉人磐盛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正军证明王树前签字的真实性,陈勇和王新只是作为收款依据,上诉人磐盛公司在一审中承认王树前是其公司员工”,恒拓公司还认为“磐盛公司否认其签字及录音的真实性,应对签字笔迹及录音申请鉴定,而磐盛公司在一审中放弃了对签字笔迹及录音鉴定,故磐盛公司应承担放弃鉴定的不利后果。磐盛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第3页亦承认王树前为其员工,进而可以推定王树前的签字验收行为是代表磐盛公司职务行为”。本院认为,王树前系磐盛公司的业务员,其在恒拓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的数量和对应的金额,以及又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进一步确认欠恒拓公司钢材货款。磐盛公司在一审中对恒拓公司供应钢材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对王树前的签字真实性也未要求鉴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磐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9元,由上诉人河南磐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