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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邓亚玲与欧阳强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亚玲,欧阳强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313号原告邓亚玲,个体经营者。被告欧阳强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代表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鹏,该公司职员。原告邓亚玲与被告欧阳强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亚玲,被告欧阳强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亚玲诉称,2016年1月12日9时30分许,欧阳强勇驾驶津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前进里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新街时,与沿迎新街由北向南邓亚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邓亚玲受伤,自行车、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欧阳强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946.8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469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欧阳强勇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欧阳强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亚玲无责任。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2份及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3、门诊病历本1本、影像检查报告单4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4、医疗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946.8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邓亚玲伤后误工期为135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证据6、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证据7、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邓亚玲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雇佣刘树香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6000元。证据8、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福安里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邓亚玲自2006年至今在福安里小区内经营早点摊。证据9、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400元。被告欧阳强勇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56.1元。被告欧阳强勇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以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人伤案件询问笔录1份、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1份,证明原告邓亚玲自述其没有工作,并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9时30分许,欧阳强勇驾驶津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前进里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新街时,与沿迎新街由北向南邓亚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邓亚玲受伤,自行车、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欧阳强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亚玲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邓亚玲因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症进行门诊治疗,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4946.8元。被告欧阳强勇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56.1元,但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2016年4月13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邓亚玲伤后误工期为135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港街道办事处福安里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邓亚玲自2006年至今在该小区内经营早点摊。再查,被告欧阳强勇系津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欧阳强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邓亚玲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欧阳强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亚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欧阳强勇应就原告邓亚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欧阳强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欧阳强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4946.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以及诊断证明证实其主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4946.8元。2.营养费5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且主张的数额过高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但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以及恢复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60天。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等情况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3.误工费202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误工时间,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3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过长。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以及恢复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期出具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为135日。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能提交营业执照以及相应的收入证明证实其实际收入以及收入减少情况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并提交了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无工作。本院认为,在该询问笔录中的提问系“伤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等情况”,原告对应的回答为“没有工作”。但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福安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实地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自2006年至今在福安里小区自行经营早点摊的事实,与原告有无工作单位的回答并不矛盾。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少的收入被告应予以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2528元。4.护理费6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期为60天。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能提交护理协议和发票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雇佣护工护理,但未能提交护理协议以及护理人员的资质,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支持原告护理费为55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虽然被告欧阳强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亦因事故受伤,但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但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收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票据系收据,但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1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684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5342.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欧阳强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欧阳强勇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亚玲损失25342.8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亚玲损失15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邓亚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被告欧阳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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