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吴菲克、刘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菲克,刘某,江岛,唐潇,梁日登,王翠红,李仁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菲克,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仫佬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州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宜州市公安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宜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高中文化,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东兰县,住宜州市。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江岛,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池市金城江区,住宜州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本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唐潇,男,1993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宜州市公安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宜州市人民法决定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梁日登,男,1995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宜州市公安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宜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翠红,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农民,住宜州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仁杰,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无业,住宜州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岛、唐潇、梁日登、吴菲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菲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菲克,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且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菲克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江岛、唐潇、梁日登、吴菲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法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菲克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菲克撤回上诉。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子恩审 判 员 周若春代理审判员 温添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卓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