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家坪支行与长阳城市家园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家坪支行,长阳城市家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28财保21号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家坪支行,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贺家坪镇贺家坪村一组。负责人陈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鸿,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长阳城市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226号。法定代表人林婧,执行董事。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家坪支行(以下简称长阳农商银行贺家坪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长阳城市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家园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长阳家园置业公司位于本县贺家坪镇贺家坪一组“丹水源大厦”商住楼房产中的1幢1单元的商铺4处、商业用房两层、4楼至17楼商品房55套(室)。申请人长阳农商银行贺家坪支行已向本院提供其位于本县贺家坪镇贺家坪村一组的房产作为本案的担保。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长阳农商银行贺家坪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长阳家园置业公司位于本县贺家坪镇贺家坪一组“丹水源大厦”商住楼房产中的1幢1单元的商铺4处、商业用房两层,4楼至17楼商品房55套(室)。二、查封申请人长阳农商银行贺家坪支行位于本县贺家坪镇贺家坪村一组的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胡仁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