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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西峰一建与新世纪工贸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平凉新世纪工贸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308号原告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峰一建)。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公路宾馆*楼)。法定代表人:杨清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世权。委托代理人白文栋。被告甘肃省平凉新世纪工贸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工贸集团公司)。住所地:平凉市船舱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兰银,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委托代理人于五世,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西峰一建与被告新世纪工贸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峰一建的委托代理人任世权、白文栋,被告新世纪工贸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于五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民商厦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立即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中精心组织,赶超工期,于当年年终竣工,并于2008年元旦正式营业。该工程交付使用并正式营业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多次催要余款,被告陆续支付,保修期满后,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余额进行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2131.37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底付清余款,但此后原告催款时被告开发公司、物业公司、新民商厦之间相互推诿,致原告追讨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2131.37元,并按年利率9%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约定工程价款18373424.38元,被告已全额支付清楚,不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双方签订的保修书约定保修金为458850元,保修期间保修金不计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3、因原告拒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进行工程质量回访检查,集中处理屋顶漏水问题,不履行保修义务,被告自行委托第三人在保修期内进行维修,保修金扣除后余额为零,201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款200000元,现不欠原告保修款。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应予驳回。4、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本条1款约定:“屋面防水工程、厨卫间防水工程、外墙及变形缝防水防漏工程均为五年”,第六条写明“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1)承包人对发包人通知的售后服务维修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彻底,发包人可自行处理,发生费用从承包人质量保证金中扣除”。(2)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必须参加发包人组织的每年两次(五月、十月)工程质量回访检查,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集中处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5年保修期内,未参加发包人组织的每年两次共10次的工程质量回访检查,应证了被告通知检查或者维修,原告置之不理的事实存在”。涉案工程于2007年12月5日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保修期应为2007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该工程交付后,顶层出现严重漏水现象,导致部分商户货物被水浸湿,商户纷纷投诉反映。在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履行质量回访集中修理时,原告不予理睬。无奈,2012年7月12日,被告与平凉市烨润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购物广场屋面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公司维修购物广场屋面SBS防水层约5500平方米,乙方包工,被告提供SBS防水卷材。2012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02627.55元,后被告采取先提取材料后付款开票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两次、9月13日一次向西安雨中情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防水卷材款112200元、79320元、38652元,屋面维修共花费332799.55元,按保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对其承建的新民商厦二期工程质量承担保修义务。在原告未按约定进行工程质量回访检查,对工程出现的严重漏水等质量问题未进行及时维修的前提下,被告依法有权扣除原告的质量保修金332799.55元,按被告实际维修支出,抵顶过252131.37元,原告尚欠被告质量保修金80668.18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具体施工内容、价款,保修期为5年,以及欠付的工程款;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2131.37元。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只是账务记录,没有确定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各1份,证明双方约定保修金458850元,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屋面及变形缝防水保修期5年,每年两次质量回访检查处理,通知后或处理不彻底,发包方自行处理,费用从保修金扣除。2、工程竣工备案表及工程验收记录1份,证明各部门现场验收时间是2007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交付时间2008年10月20日,保修期为2007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6日。3、新世纪购物广场屋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结算书1份、付款发票3张、2010年7月22日付原告保修款200000元发票1张,证明2012年7月12日与平凉烨润公司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距离保修期届满还有5个月;给付第三人维修费102627.55元;防水材料款230145元,合计332799.55元;付原告保修款200000元。4、新民商厦二期工程付款统计表、单位明细账各1份,证明总工程款为18373424.38元已付清,不欠工程款;挂账的保修金支付持平。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施工合同、结算书不真实,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属实;证据4被告向别人支付的维修款不认可,向其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属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中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保修金、证据4中2010年、2011年、2012年6月30日之前的账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4中2012年7月20日至12月的账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与平凉烨润商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7月12日,单位明细账反映2012年7月20日支付维修材料费149503.82元,但发票反映采购防水材料的时间却是2013年7月18日和9月13日、材料款为230145元,以上证据存在矛盾;单位明细账2012年8月20日的维修费用102627.55元也无相应付款凭据证实;2012年12月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借、贷方平衡,即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但该证据与被告于此后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反映仍有欠款252131.37元相互矛盾。所以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07年4月18日,原告西峰一建与被告新世纪工贸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新民商厦二期工程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工程承包给原告,开工日期2007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07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1529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结算造价总额的80%,其余款项除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竣工后一年内付清。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承包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防水等工程。其中:防水工程包括屋面防水工程、地下防水工程、卫生间防水工程、外墙及变形缝防水、防漏工程等,保修期均为五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本工程双方约定质量保修金为458850元,不计利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1)承包人对发包人通知的售后服务维修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彻底,发包人可自行处理,发生费用从承包人质量保证金中扣除。(2)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必须参加发包人组织的每年两次(五月、十月)工程质量回访检查,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集中处理。同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甩项工程为基础土方开挖、井桩、所有门窗等。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15295100元,现确定本工程造价为154527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设备进行施工,2007年12月5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至2009年末,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464028.37元。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09年购物广场室外台阶下陷,被告找人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2012屋面漏水,原告进行了维修;2010年1月20日至2012年6月末,被告累计在质量保修金内扣减四次维修费用总计77897元,其中2011年1月20日、6月20日维修屋面及防水层费用小计7033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反映:截止2012年12月10日,被告账面上欠付原告工程款252131.37元,原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西峰一建与被告新世纪工贸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根据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原告承建的新民商厦二期即购物广场工程的保修时间为2007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在工程保修期届满后,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52131.37元,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2131.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质量保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在此之后应认定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9%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判决书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本院对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指定付款之日,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52408.79元,2016年4月23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按9%/年计算。被告辩称2012年7月维修屋面支出332799.55元,已超过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但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被告提出其支出维修屋面费用的目的旨在抵减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并未就其支出的维修费用提出反诉,所以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内不计算质量保证金的利息,由于原告主张的是保修期满以后的利息,所以本院对被告不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省平凉新世纪工贸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庆阳市西峰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2131.37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52408.79元,合计304540.16元;2016年4月23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按9%/年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由被告甘肃省平凉新世纪工贸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路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