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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镶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爱桃与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桃,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镶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杨爱桃,女,54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鲍月,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乌兰察布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王满,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双印,系公司员工。原告杨爱桃诉被告乌兰察布市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曙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爱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月、被告佳宇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双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桃诉称,2013年7月8日,塔米尔小区开发商被告佳宇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镶黄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以其所有的276平方米住宅房屋置换了塔米尔小区位于文贡街街面10号连体3层楼房(193.75平方米)和位于体育馆后街街面17号连体3层楼房(120平方米)共2套商住楼房以及2号楼1单元5楼东户(78.5平方米)的1套住宅楼房。根据双方所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存在下列违约行为和应当补偿的情况:1、安置补偿协议上约定给的是10号楼房,开发商却要强迫给11号楼房;2、开发商所交付的住宅楼房超出了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78.5平方米,并且开发商要求我补交超出的面积部分的价款;3、体育馆后街街面楼房已超过了交房期限1年多;4、应当追加支付给我1年多的租房费用;5、开发商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室内墙体挂白、也没有铺设楼梯间的国产大理石地面、不给安置不锈钢栏杆及扶手并且开发商却要求我自行承担室内配置的水表,电表,暖气表,燃气表的费用。按照协议,这些应由开发商负责。介于以上原因现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退房(即文贡街街面10号连体3层193.75平方米商住楼房和2号楼1单元5楼东户78.5平方米的住宅楼房);2、按照等价额退还向我征收的房款;3、要求对未开工的体育馆后街街面17号连体3层120平方米楼房给予明确交付时间,同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期间的房租费用;4、要求被告承担��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佳宇房地产公司辩称,1、开发商实际给原告11号商铺是由于编号时将7-8号编为7号一户,这样相继往下编号时都缩小了一号,因此11号便是原来的10号商铺,房屋主体结构等均无改变。所以并不存在强迫更换的问题;2、按照安置补偿协议书应给予原告78.57平方米的住宅楼房一套,但是当时签订该协议时,开发商还正处于施工期,图纸上的面积是设计院提供的原始数据并非测绘局准确测绘的数据。施工过程中根据占地面积在房屋主体结构未变化的情况下稍作变更。当实际面积大于安置补偿协议所订的面积时,被告方并未严格按照安置补偿协议书中之第二项第四条规定计算,而是降低标准给原告做出了大幅度的让步;3、体育馆后街由于承包方的违约,现另案处理中。因此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根据安置补偿协议书应交房屋日期起算按镶黄旗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给予原告合理的房屋租金补贴;4、被告已于2013年10月31日提前将房屋建设完工同时也达到了入住条件。被告电话通知了原告来领取商住楼房与住宅楼房钥匙并缴纳相关配套费用。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始终未果,原告迟迟不来领取钥匙也不缴纳相关配套费用,所以被告无理由支付给原告房租费;5、根据安置补偿协议的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小项,被告方只承担原告的水、电、暖、燃气四通及入网费用。不承担室内配置的水表、电表、暖气表、燃气表的费用。关于墙体挂白,铺设楼梯间大理石地面以及安装不锈钢栏杆扶手只适用于住宅楼公用设施而不适用于商铺自用设施。所有塔米尔小区回迁商住楼房室内自用部分均未墙体挂白、铺设室内楼梯间大理石地面及安装不锈钢栏杆扶手;6、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退房请求极为不合理。据《镶黄旗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规定,大房拆迁1:1.1,小房拆迁1:0.7的标准比例进行置换,原告的大房和小房加在一起才276平方米,按标准比例,被告应以1:1的比例给原告回迁276平方米的住宅,但是被告根据安置补偿协议已经置换给原告商住楼313.75平方米,住宅楼78.57平方米,现金34000元。如今已经交工,房屋也达到了入住条件,只需原告缴纳与其他回迁户一样的相关配套费用即可领取钥匙。原告反而提起诉讼,请求退房,实在让被告方难以接受。故原告应及时缴纳相关配套费用,领取房屋钥匙,否则延期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退房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佳宇房地产公司系镶黄旗新宝拉格镇塔米尔小区的开发商。(一)2013年7月8日,原告杨��桃与被告佳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镶黄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杨爱桃以其所有的面积276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置换了塔米尔小区位于文贡街街面10号连体3层面积193.75平方米的商住楼房和位于体育馆后街街面17号连体3层面积120平方米的商住楼房共2套楼房,同时置换了2号楼1单元5楼东户面积78.5平方米的1套住宅楼房。(二)补偿协议对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标准予以明确,即安置房屋的标准:砖混结构、中空双玻塑钢窗、进户防盗门;室内墙体挂白(卫生间厨房除外)、室外墙体保温、安装电话、电视、网络端口。楼梯间国产大理石地面、不锈钢栏杆及扶手。水、电、暖、燃气四通,入网费由甲方(被告方)负责。(三)产权置换房屋差价的计算:新住宅楼置换面积减少的,每减少1平方米,由甲方(被告)按楼房市场价在交房时给予乙方(原告)��偿;新住宅楼置换面积增加部分,由乙方按市场均价购买。(四)甲方(被告)承诺2015年10月15日,将置换房屋交予乙方(原告)。另查明,对于置换协议中置换的文贡街街面10号连体3层商住楼房和2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住宅楼房。被告在置换房屋约定的交付之日前已通知原告领取房屋的钥匙,因被告交付房屋的条件与置换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尚有部分差异,导致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致使原告至今没有领取该房屋的钥匙。再查明,该置换协议中置换的另一套位于体育馆后街街面17号连体3层面积120平方米的商住楼房目前被告方尚未动工,具体交付时间无法确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协议等在案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交付的房屋是否成就,是否达到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原告的退房理由能否成立,即原告能否行使合同的解除权的问题。经过庭审查明,原告诉求中要求退的该置换协议其中的两套房屋已基本成就交付条件,不存在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要求退房的理由是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成就交付房屋,其理由是交付楼房的房号以及一些设施的原因,首先对于原告提出的房号问题,本院认为,楼房的房号只是房屋的一个辨别标志,在相应的地理位置没有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下,不应视为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符合交付的条件。其次对于原告提出的开发商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室内墙体挂白、也没有铺设楼梯间的��产大理石地面、未按协议内容安置不锈钢栏杆及扶手等等标的物楼房存在的交付瑕疵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拆迁置换协议中对于置换房屋的条件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交付置换房屋时按照双方的协议全面完成交付条件,对于被告以关于墙体挂白,铺设楼梯间大理石地面以及安装不锈钢栏杆扶手只适用于住宅楼公用设施而不适用于商铺自用设施的答辩理由,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故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完成交付条件,在没有完成交付条件的情况下通知业主领取房屋钥匙不能视为如约交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未果,因原告在诉求中坚持要求退房即解除部分合同条款,经法庭释明亦未变更诉求,故对被告在该置换协议实际履行当中的违约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置换协议中的另一套楼房即被告目前尚未开工的体育馆后街街面17号连体3层120平方米楼房,因在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逾期交付租房费,且因在本案审理期间无法确定具体的逾期时间,故原被告在实际交付房屋时,如对实际违约金协商不能时,原告可根据其具体损失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爱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爱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曙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红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