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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成金与陈朝勇、冯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金,陈朝勇,冯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80号原告刘成金,男,1951年4月6日出��,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文成国,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剑,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朝勇,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冯跃,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一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3782-3。代表人罗恒,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戴强,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刘成金与被告陈朝勇、冯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高念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金的委托代理人文成国、李剑、被告陈朝勇、被告冯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金诉称,2015年6月27日16时20分,被告陈朝勇驾驶由被告冯跃所有的渝AFC5**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0线由綦江城区方向往三江街道方向行驶至国道210线桥河场镇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刘成金所拉的人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5年7月1日认定,被告陈朝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成金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朝勇驾驶的由被告冯跃所有的渝AFC5**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5、6、7、8、9、10、11肋骨骨折,左侧3、4、5、6、7、8、9、10、11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3、左侧血气胸;4、右侧血胸;5、外伤性肝挫裂伤伴腹腔内出血;6、横结肠系膜挫裂伤;7、小肠系膜挫裂伤;8、全腹膜炎;9、创伤失血性休克;10、右侧切口疝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由被告陈朝勇、冯跃连带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9950元、误工费44138.4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8249.7元、鉴定费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867.48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4561.0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已在交强险中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的意见在质证时提出。被告陈朝勇辩称,原告的费用除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他的医药费我垫付了103666.96元,另支付了500元生活费,垫付门诊医药费2572.1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17340元,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用732.5元也是我付的。原告住院56天,其中有11天是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护理。被告冯跃辩称,我作为车主,把车借给陈朝勇使用,我的车一直保养得很好,也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因此交通事故发生不是我的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6时20分,被告陈朝勇驾驶渝AFC5**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0线由綦江城区方向往三江街道方向行驶至国道210线桥河场镇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刘成金所���的人力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5年7月1日认定,被告陈朝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成金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腔内出血;2、全腹膜炎;3、失血性休克;4、肺挫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及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6、右上腹切口疝。住院治疗56天后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5、6、7、8、9、10、11肋骨骨折,左侧3、4、5、6、7、8、9、10、11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3、左侧血气胸;4、右侧血胸;5、外伤性肝挫裂伤伴腹腔内出血;6、横结肠系膜挫裂伤;7、小肠系膜挫裂伤;8、全腹膜炎;9、创伤失血性休克;10、右侧切口疝。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祛痰、活血化瘀及对症治疗;2、休息3周,3周后来院复查,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护理1人,出院后3周需护理1人;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本次住院产生住院医药费93022.23元,由天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由被告陈朝勇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陈朝勇另支付门诊医药费3304.66元。因治疗需要,被告陈朝勇另购买人血白蛋白28瓶,产生的费用已由其自行垫付。2015年7月18日,被告陈朝勇向原告支付500元现金作为生活费。原告2015年12月23日在綦江区人民医院复查垫付了门诊医药费605.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成金12根以上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2、刘成金肝挫裂伤修补术属十级伤残;3、刘成金横结肠系膜修补术属十级伤残;4、刘成金对症及康复治疗约需8000元;5、刘成金的误工时限可认定至伤后240日。此次鉴定的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刘成金系农村户籍居民,配偶欧居均生于1954年7月13日,农村户籍居民,共同育有2子,均已成年。审理中,原告举示了一份重庆市清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及古南街道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成金从2013年10月29日在桥河废品收购站重庆市清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上班至2015年6月27日,月工资4000元左右,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上班已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举示了一份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之子刘宗永询问相关情况的医院探视信息表,表中记载,原告育有两子,在娄义平的废旧物品回收站从事废旧物品运送工作,月收入不清楚。天安保险公司另举示一份其工作人员在2015年6月28日对重庆市清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义平的调查笔录,内容包括“问:你有没有一个员工叫刘成金的?答:我有一个员工叫刘成金。问:清城废旧物品回收购公司成立有几年了?答:公司成立一年时间,两年前就已经在古南街道双桥社区解放路44号了,当时挂靠在重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綦江第一回收站,我是法人。问:你公司有几个员工?答:有三个员工,娄义平及爱人王太香、刘成金。问:请问刘成金在你公司具体做什么工作,什么时候来的,工资多少,吃住如何安排?答:刘成金是于2014年春节到公司工作的,具体负责收货、打杂、运送等,每月工资3000元,跟娄义平老板吃住,现金支付。”渝AFC5**车辆系被告冯跃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冯跃将该车借给陈朝勇使用。事故发生时,渝AFC5**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付范围限额内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医嘱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付款电子回单、保险条款、医院探视信息表、调查笔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法人的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朝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结合交���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陈朝勇承担全部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渝AFC5**车辆的所有人冯跃将车辆借与陈朝勇使用,无证据证明冯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相应的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陈朝勇承担。事故发生时,渝AFC5**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成金针对该车属于第三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自行垫付的605.5元,应作为其在本案中的损失。至于被告陈朝勇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3、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能够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周均需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或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参考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为7700元(77天×100元/天);4、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限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4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固定收入以及收入状况,本院参照重庆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故误工费应为26400元(40139元/年÷365天/年×240天);5、续医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调查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亦是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籍标准主张,参考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28752.64元(25147元/年×16年×32%),原告现主张残疾赔偿金128249.7元,未超过依法应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配偶欧居均已年过60岁,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其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推断其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因原告有收入来源,其负有扶养配偶的义务,但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欧居均系农村户籍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9233.07元(9490元/年×19年×32%÷3),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多处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950元;10、交通费酌情主张800元;11、住宿费酌情主张500元;12、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伤残情况以及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主张营养费2000元。前述损失共计206288.27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96288.27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陈朝勇赔偿,被告陈朝勇已支付的现金500元应予抵扣。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成金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共计206288.27元;二、被告陈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成金鉴定费1450元;三、驳回原告刘成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6元,由原告刘成金负担336元,被告陈朝勇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高念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