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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党孩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宏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党孩,王宏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南侧建工佳苑1号楼第二层。代表人丁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波,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孩,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重阳,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欣,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党孩、王宏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党孩于2015年10月8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宏欣、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党孩医疗费11022.88元、误工费19650元、护理费1716.2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贴66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20.17元,以上合计155574.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宏欣、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5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波,被上诉人党孩的委托代理苏重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宏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5日5时许,王宏欣驾驶豫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库区乡东许庄葡萄架路口处,与相向行驶党孩驾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党孩受伤。党孩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党孩共住院21天。原审另查明,1、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8日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宏欣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党孩无责,从该事故认定书上可以查明,该案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党孩与王宏欣达成赔偿协议,但王宏欣未按调解协议内容对党孩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平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党孩伤情评定为IX(九)级伤残。3、党孩自2012年3月至今一直租住在鲁山县花园路南段西侧春天花园1号楼四单元七层西户。4、在本次事故中,王宏欣、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党孩垫付任何费用。5、党孩的父亲党某(1941年11月20日生)患有老年痴呆、脑梗塞需要人扶养,母亲王某(1950年4月15日生)患有××、脑梗塞、卧床不起,需要人扶养,党孩共兄弟二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党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11022.88元(医疗费票据);护理费为1638.12元(居民服务业28472/年÷365天×住院天数21天);误工费8620.5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29天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30元(住院天数21天×3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天数21天×1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780元(凭有效票据);被扶养人党某(党孩父亲)扶养费3862.88元(农村居民年均生活费支出6438.12元×6年×伤残等级20%÷2人);被扶养人王某(党孩母亲)扶养费9657.18元(农村居民年均生活费支出6438.12元×15年×伤残等级20%÷2人);上述党孩各项损失合计为133987.40元。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该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定,认定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所承保豫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王宏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所涉及豫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保额内对受害人党孩予以赔偿117824.46元(其中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7824.46元;医疗费赔偿包括: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862.88元,因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王宏欣所有的豫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医药费用最高赔付10000元,在该次事故中王宏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下余不足部分应由王宏欣予以承担赔偿);王宏欣应赔偿党孩损失共计16162.94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62.88元+法医鉴定费780元+二被扶养人扶养费13520.06元),另党孩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党孩要求王宏欣、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即王宏欣应赔偿党孩各项费用共计26162.94元(16162.94元+10000元)。党孩诉请其在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应该按照其工资表计算误工费的诉求,因党孩未提供其与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用工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手续,故党孩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党孩未在事故后48小时内向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报案及伤者入院记录显示党孩骑摩托不慎摔倒以及党孩与王宏欣系同一村村民,也没有交警部门的第一现场照片的辩解,因本案有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为据,故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不能确定党孩在鲁山县城租房居住的辩解理由,有鲁山县汇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及党孩提供的租房合同与房东的房产所有权证可以予以佐证,故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党孩的伤残等级��行重新鉴定,经审查,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党孩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824.46元;二、王宏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党孩各项费用共计26162.94元;三、驳回党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74850.94元;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党孩、王宏欣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没有第一现场相关证据,且王宏欣向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报案时间已超过了48小时,无法核实事故的性质原因。2、党孩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重新鉴定。党孩的伤残鉴定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该委托不知情,鉴定书中未列出党孩受伤部位的照片,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法定程序和标准。一审开庭后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也未给出合理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鉴定。3、精神抚慰金应当依据重新鉴定结果予以赔偿。4、党孩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标准计算错误。党孩为农业户口中,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5日,党孩与田朝辉签订的租赁合同起租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由此证明其至事故发生时并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是错误的。5、扶养费计算错误。应当按照七个子女计算党孩父母的扶养费。党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有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2、党孩的伤残鉴定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结论有失公允,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是正确的。3、精神抚慰金计算正确。4、党孩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党孩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鲁山县城务工,在鲁山县城有固定住所,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一审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党孩确系兄弟二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王宏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中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鲁山县交警队照片及通话录音,欲证明鲁山县事故科未去事故现场,本案事故认定书是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出具的,因此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无法认定。党孩抗辩称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照片与证明内容无直接关系,录音中无法确认通话人是谁,但录音内容可以证实事故是确实存在;2、党孩租房协议,欲证明从租房之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党孩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党孩对租房协议无异议,并抗辩称其之前在县城其他地方居住。3、党孩居住地春天花园、房东快递单等照片共计八张,欲证明党孩并未实际租住该处房屋。党孩抗辩称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党孩与房东之间的租房协议。4、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与“党孩工作单位”电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党孩受伤前并未在明慧雅苑务工。党孩抗辩称该份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谈话中均未告知谈话要被录音,录音中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不能确认,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5、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与“东许庄村委会工作人员”电话录音,欲证明党孩并非兄弟二人,应为七人。党孩抗辩称录音播放中可以明确听出党孩的兄弟姐妹情况,只是在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的诱导下予以确认的。其他抗辩意见同上述第4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党孩无责。该认定书有党孩、王宏欣的签名,并有交通警察的署名及加盖有“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专用章”,党孩、王宏欣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事实,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关于事故发生后王宏欣未及时向其报险致使事故性质无法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做的事故认定书。故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王宏欣驾驶豫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赔偿责任。故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党孩伤残程度鉴定,虽系党孩单方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但该鉴定意见书加盖有鉴定机构的印章,并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及相应的鉴定证号,且经过庭审质证。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因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举证,原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故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党孩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党孩伤残程度为IX级,且党孩无责。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综合上述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当。故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采信的问题。二审中,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供了4份录音证据及照片,用于证实其上诉的理由成立。该四份电话录音证据及照片已经庭审质证,在内容及形式上存在如下问题:首先录音者未告知被录音对象谈话已被录音,其次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除在录音中的询问外,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被录音对象身份的真实性,再次其录音内容中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有明显的诱导被录音者按结果回答问题的倾向,最后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照片没有排他性。综上几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四份电话录音的来源不合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照片均为复印件不具有排他性,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党孩一审中提供的居住、误工、被抚养人等书证。因此对于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四份电话录音及照片等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采信党孩提供的河南省鲁山县汇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合同、鲁山县昭平���库区乡东许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党孩务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党孩在该单位2014年全年的工资表计算党孩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关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赵红燕审判员 杜跃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宁绿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